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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02民初1299号 原告:**1,户籍地四川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地四川省**县,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75,35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LPR(五年期)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548,0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百巴镇中低压配电工程项目施工,原告负责线路拆旧,施工中的材料二次搬运,线路、台变、配网自动化工程(ADSS光缆通杆架设)户表工程及辖区内的电缆、光纤及户表的拆旧工程,电缆工程及土建施工,打坑、立杆、放线等工作内容,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开始施工后,因多段线路非原告原因返工或变更线路从而增加工程量,诸如原设计线路离高速公路距离不足30米、当地工程项目开发用地重合、政府部门新征用地重合、当地农民阻拦等非原告自身原因返工,共增加工程量费用375,350元。另,因被告取得开工令时间晚于通知到岗时间、办理入林证不及时,以及被告以十八大召开为由让原告必须停工等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窝工损失548,06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罗番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及窝工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综上,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国家电网农网施工项目,本身需根据实际地势进行测量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原施工图有所变化,最终施工完成后会存在比原施工图纸路线增加或减少的情况。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必须得到建设单位即林芝电力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认可签证后,通知总承包方才能进行施工。 首先,就原告提到的10KV更树线,汽车转运电杆90根、汽车运输12公里增加工程量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合同编号为jl-2017-04-001)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了工程劳务承包概况及承包方式和工程内容: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工程包含10KV、400V、220V施工中的材料由被告只负责运输到分散点,施工中的材料二次搬运,线路、台面、配网、自动化工程(ADSS光缆同杆架设)户表工程及辖区内的电缆、光纤及户表安装、老线路拆旧工程均由原告独自负责承担,同时在被告方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工地时指挥卸载人员也是由原告现场负责人***在负责指挥。关于原告提到的以下增加工程量部分:1.多布村老百姓要求改道人工拔电杆4根,掏拉线坑2个;2.***老百姓要求改道人工拔电杆2根,掏拉线坑2个;3.尼西村老百姓要求改道人工拔电杆1根,掏拉线坑2个,已在施工劳务合同中的双方责任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责任为: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材料运输到分散点及原图的设计;政策处理问题,负责联系供电公司处理路径协调、青苗赔偿等事宜,原告有义务配合、协调等工作。原告责任为:对项目现场实施有效管理,合同中所附人员在合同期内不得同时从事其他工程项目现场的工作。服从被告方的领导,尊重建设和监理人员,积极配合甲方和监理方做好各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被告方提供的技术交底、施工质量技术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达到被告方与建设方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原告应按相应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和要求和被告代表依据合同发出指令,随时接受被告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被告方代表及其委派人的要求进行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对于由原告自身原因返工而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方保留对原告方的处罚权利;根据施工具体情况,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确保在被告方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原告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工程进度确保按照被告方规定的工期进行,并确保施工中所承诺的人力、机具及合理项目管理规划大纲的实施;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守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并保证被告方免于承担由原告违反法律及当地民风民俗而引起的任何责任。由此,原告提出的以上增加工程量,被告严格遵照合同双方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增加工程量。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1.十八大等时间必须停工,损失费用40多万元;2.入林证未办理下来全体员工停工等待4天,其中技工17人,地勤30人,车辆2台;3.2017年3月6日至3月20日的误工费,技工1人,地勤1人;4.2017年2月23日至3月20日,从**到林芝7人的误工费,技工3人,管理1人,司机1人。以上误工费用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关于政策处理问题,被告方负责联系供电公司处理路径协调、青苗赔偿等事宜,原告有义务配合、协调工作。根据施工具体情况,原告应积极组织施工力量,确保在被告方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原告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工程进度确保按照被告方规定的工期进行,并确保施工中所承诺的人力、机具及合理项目管理规划大纲的实现。关于入林证办理属于地方政策性问题,办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存在程序流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到的十八大会议期间停工的问题,为了确保大会的顺利举行,完全是属于全国范围的政策性要求,同时被告也没有得到业主方和地方政府的任何补偿,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原告提到的十八大会议召开时间在2012年11月份,而合同工期在2017年,完全与事实不符。 最后,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罗番在增加工程量上的签字问题。双方在施工劳务合同中也明确进行约定,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期内,原告不得故意长期停工或多加工钱,如违反本条款,原告必须赔偿违约金,已做工程不再支付工钱,本合同终止。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被告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核算的工程量计算为准。通过合同约定,就原告所提出的罗番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罗番只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收发材料的人员,而非被告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同时签证单上没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的签字**,没有备注签证时间且明确签证价格,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八一镇、更章乡的工程包含10KV、400V、200V线路工程施工中的材料二次搬运,线路、台变、配网自动化工程、辖区内的电缆、光纤及户表的拆旧工程,电缆工程及土建施工,打坑、立杆、放线等工程项目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合计为准以每公里30,000元/公里、台变3500元/台、户表200元/户进行据实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施工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10KV线路架设126.517公里,400V及220V线路架设86.024公里,户表安装1663户,变压器安装50台;2.总包单位后期增加工程量为:电杆加固68基,更换漏电保护器1487只,安装故障指示器12组,更章乡**店1号台区街道拔电杆38,000元,多布存10KV中尼线拔电杆14基20,000元,扎地村更换变压器费用1800元,***更换变压器费用15,000元/台。最终工程劳务款计算为:线路部分为212.541公里×30,000元/公里=6,376,230元,台变安装部分为50台×3500元/台=175,000元,户表部分为1663户×200元/户=332,600元。后期增加工程部分为:电杆加固为68基×7500元/基=510,000元,安装漏电保护器为1487只×42元/只=62,454元,安装故障指示器为12组×160元/组=1920元,更章乡街道10KV电杆迁移38,000元,多布村10KV中尼线拔电杆14基20,000元,扎地村更换变压器1800元,***更换变压器15,000元/台,以上工程款合计为7,533,004元。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发放等方式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2,278.3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979,274.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并就超额支付工程款项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JL-2017-04-001》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增加工程量、误工费清单》《线路改道实际增加工程量统计》原件各两份、原告自行制作《线路改道实际增加工程量统》统计表一份、原告与罗番之间的通话录音两段,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及停、窝工情形,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罗番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375,350元,停、窝工损失548,060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打坑、立杆、放线等工程项目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合计为准以每公里30,000元/公里、台变3500元/台、户表200元/户进行据实结算,且经原告现场负责人***确认了增加工程部分,原告所诉增加工程量部分均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畴。且罗番系材料收发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确认增加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就增加工程量及停、窝工达成一致,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增加工程量清单签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答辩提出的后期增加工程部分中电杆加固每基费用为7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价格为每基14,500元。本院认为,经双方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至今仍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明确就电杆加固费用并未在本案进行主张,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劳务合同JL-2017-04-001》复印件两份、被告与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增加工程量清单签证》《百巴、八一镇等中低压工标配网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现场踏勘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百巴镇、更章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标段(次仁)设计工程量》复印件两份、《2017年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百巴镇、更章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标段(次仁)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后)》复印件一份、《2017年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百巴镇、更章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标段设计工程量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表》《2017年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百巴镇、更章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1标段设计工程量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凭证一百五十一份,欲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2,278.3元,超额支付款项979,274.3元。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至今仍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亦确认仅就增加工程量及停、窝工损失进行主张,就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否证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及停、窝工损失的效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L-2017-04-001)。工程名称: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中低压配电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内容: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10KV、400V、220V线路(拆旧),施工中的材料二次搬运,线路、台变、配网自动化工程(ADSS光缆通杆架设)户表工程及辖区内的电缆、光纤及户表的拆旧工程,电缆工程及土建施工,打坑、立杆、放线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乙方以材料二次搬运、打坑、立杆、放线、拆旧单项承包方式承接此项工程,工具由乙方自己负责提供,其他由乙方独自负责承担;工程造价: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的工程包含10KV、400V、200V线路工程施工中的材料二次搬运,线路、台变、配网自动化工程、辖区内的电缆、光纤及户表的拆旧工程,电缆工程及土建施工,打坑、立杆、放线等工程项目施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合计为准以每公里30,000元/公里、台变3500元/台、户表200元/户进行据实结算;工程期限:以业主的竣工要求时间前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经业主与甲方核实后工期可顺延;付款方式:依据甲方与业主的总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背靠背的方式付款,甲方每收到业主每笔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相应比例工程款(但是甲方可以根据情况酌情考虑)。竣工通电运行后该工程款的剩余3%作为项目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给乙方结清。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但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故意长期停工或多加工钱,如果违反本条款,乙方必须赔偿违约金,已做工程不再支付工程,本合同终止。本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甲方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核算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并就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以***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编号JL-2017-04-001),双方就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中低压配电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约定,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约定一致。 2018年11月16日,经被告与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巴宜区百巴镇、八一镇等中低压配电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确认,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百巴镇、更章乡农网升级配电工程一标段增加工程量如下:***更换变压器(原50KVA,现200KVA)15,000元,电杆加固68基×14,500元/基=986,000元,更换漏电保护器1487只×42元/只=62,454元,多布村10KV中尼线拔电杆14基20,000元,安装故障指示器为12组×160元/组=1920元,扎地村更换变压器1800元,更章乡**店1号台区街道拔电杆33基、拉盘5个为38,000元,共计费用为1,125,174元。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内容为:线路部分212.54公里、台变安装部分50台、户表部分1663户,后期增加工程部分与前述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巴宜区百巴镇、八一镇等中低压配电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部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一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电杆加固单价不予认可),已完工程价款双方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启动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巴宜区百巴镇、八一镇等中低压配电工程Ⅰ标段。2017年4月18日,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八一镇等中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更章乡。同日,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中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林芝市巴宜区百巴镇。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增加工程量、窝工损失费用如何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将其从俊能电力江苏有限公司及能拓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处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以转包的方式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向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借用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1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窝工损失费用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罗番签字确认了《线路改道实际增加工程量统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增加工程量款项为375,350元。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本案中,除《增加工程量、误工费清单》《线路改道实际增加工程量统计》有罗番签字外,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施工中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中有显示罗番作为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的相关材料或是其有理由相信罗番有包括确认增加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也未提交申报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抗辩罗番并非项目负责人仅系材料收发员,原告与罗番之间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罗番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就增加案涉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结合双方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清单签证》载明的增加工程量内容并未包含原告所诉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375,350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548,06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取得开工令时间晚于通知到岗时间、办理入林证不及时以及因召开十八大需要停工,致使其无法及时施工,非原告原因造成停、窝工,被告应当赔偿停、窝工造成的人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在2017年2月23日已组织工人到达工地等待开工,被告2017年3月20日才发出开工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开工前的准备是施工方履行修建义务的前期准备,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情况准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防止损失的扩大。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确因被告原因导致停、窝工,由罗番签字的误工单据仅记载了工人数量、机械数量及时间等,并未确定损失数额,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没有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或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证,亦无证据证实罗番具有确认停、窝工损失的代理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停、窝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548,0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7.05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吉 书 记 员     向巴曲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