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9行审470号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9004331050X。
法定代表人王兴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雷,该局直属一分队队长。
被执行人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东区郑旺镇郑大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76186302XK。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沭综执罚字[2019]第W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查明,2019年12月17日,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沭综执罚字[2019]第W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8.27平方米(一般农地区)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96.64平方米(村镇建设用地区)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处非法占用1304.91平方米(居民点)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款:19573.65元。2019年12月17日,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6月29日送达催告书。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已缴纳罚款19573.65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未自觉履行其他义务,故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第3项。
本院认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19]第W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由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化芝
人民陪审员 王亚宾
人民陪审员 黄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史纪潇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