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银光天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终9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光天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郑大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振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光天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森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王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争议。被告王亚平主张原告施工的部分为撤出协议中约定的剩余部分,剩余价款已经不足6万元。原告主张应当据实结算。原告申请了评估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送检工程造价为381609.14元。”上述认定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亚平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直至一审期间方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应付款时间应为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间,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并未就已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本院无法对本案直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费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