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7民初5060号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郊乡未来路北段路东(立新大修厂)。组织机构代码:349484247。
法定代表人赵朋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
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驾驶豫B×××××号货车,在太康县××村,因未确保安全碰住路面上的限高架,结果造成豫B×××××号货车、限高架及道路南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30300元、评估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老板,被告***是雇员,该费用应由老板***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本次事故这件事是有。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买的有商业险保险,在100万以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单方评估,程序违法,本公司申请依法重新鉴定;4、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雇佣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B×××××号货车,在行驶至太康县××村时,因未确保安全,碰住了路面上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限高架,造成了豫B×××××号货车、限高架及道路南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1月13日作出第4116272017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限高架及护栏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130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出评估费6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豫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持有B2驾照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证明、限高架施工安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B×××××号货车,在行驶至太康县××村时,因未确保安全,碰住了路面上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限高架,造成了豫B×××××号货车、限高架及道路南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4116272017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限高架经损失经两次评估,最终评估损失价值为304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限高架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28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不再赔偿。关于两次评估的评估费的负担问题,第一次评估,原告缴纳了评估费并属于原告单方评估且评估的价格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价格,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评估,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缴纳了评估费,是其为查明因本次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其他所诉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所辩,诉讼费、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费284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5元。评估费共计13000元,由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