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7民初559号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宏大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43970元、评估费7200元,共计151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18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未来路灵运路口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撞至绿化带及红绿灯信号控制及电子卡口设备,造成车辆、绿化带、红绿灯信号控制及电子卡口设备损坏,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解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暂不能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损失证据供被告方核实。被告对原告的评估损失及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未来路灵运路口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撞至绿化带及红绿灯信号控制及电子卡口设备,造成车辆、绿化带、红绿灯信号控制及电子卡口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具有合法道路行驶资格,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具有机动车B2驾驶资格,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就原告损失评估为14397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2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就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过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10月7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评估为135700元,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花去鉴定费71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鉴定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太康宏大公司的损失首先由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进行了评估,后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因本院未予采纳该结果,故该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所申请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未为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保单,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3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33700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内。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