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4684号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4948247E
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号1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5ABAD3Q。
负责人: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宝,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23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北段时,由于驾驶时操作不当,撞到了路中间的红绿灯上,造成车辆及红绿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
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2、要求原告提交发票以核实事故中红绿灯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23时0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银城路北段时,由于驾驶时操作不当,撞到了路中间的红绿灯上,造成车辆及红绿灯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21年1月6日出具第411627420200003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立新无责任。
2021年2月22日,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中的银城路北段移动智能信号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太康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21)第015号关于银城路北段移动智能信号灯估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为11520元。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次事故被撞的红绿灯系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该红绿灯属于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红绿灯的购买价为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P×××××小型客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郑州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银城路北段移动智能信号灯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的问题,首先该评估结论经太康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其次,选择评估机构时已明确告知各方权利及义务,并共同选择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评估机构,且保险公司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以评估金额为准。
关于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评估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故对华海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损失核定如下:财产损失1152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3520元。首先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20元。
因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华海财险郑州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520元。
三、驳回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新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克胜
书 记 员 陈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