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2443号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郊乡未来路北段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49484247E。
负责人:赵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磊,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0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负责人:秦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孙光磊,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93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31日,***驾驶豫PE××**号车辆,沿盐洛高速行驶至534公里处(太康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施工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部分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驾驶的豫P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物损财产损失没有提供发票,金额过高,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提前支付被保险人,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驾驶豫PE××**号车辆,沿盐洛高速行驶至534公里处(太康县境内)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高速施工隔离设施,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部分隔离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9月1日,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四大队责任出具(2021)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盐洛高速534公里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具体损失内容有:水马桶、反光隔离桶、活动式中央分隔带护柱等。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21)第12024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物品损失金额=物品损失-残值=19680-380,实际损失金额=19300元。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2021年7月21日,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盐洛高速施工设施管理合同,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盐洛高速K530+000公里处至K598+600公里处安装公路交通设施恢复维修工作发包给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实施。其中包括原告起诉路段的恢复维修工作。案外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单位承包的盐洛高速周口段交通设施安装项目,因于2021年8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施工隔离设施损坏,现其授权给第三方管理维护单位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理赔款项,案外人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再参与该事故的赔偿及法律事宜。
另查明,被告***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处于6年免于安全技术有效期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本案中,河南通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盐洛高速交通设施损坏的索赔事宜委托给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盐洛高速施工设施管理合同、授权书为证,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物品损失金额过高,因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系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也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评估费用确属于原告为查明其实际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评估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故对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193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