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7民初2446号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郊乡未来路北段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349484247E。
法定代表人:赵朋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磊,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北侧、淇水大道东侧帆旗大厦裙房1层102铺、A座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MA3X8UE58E。
负责人:安玥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男,汉族,1985年10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孙光磊、被告***、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6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豫FA××**号(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由东向西至311国道太康县符草楼镇杨桥弯道处,因车辆甩尾,与案外人柏元朝驾驶的皖皖SB××**皖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柏元朝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F豫FA××**豫F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该损坏护栏的维修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事故真实发生,事故后被告***及时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当时保险公司人员去了,交警也在现场。保险公司人员、交警到场后被告***送伤者去救治的。
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计算,在原告方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不予承担。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4月20日0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FA豫FA××**F×豫F××**型半挂牵引车,沿徐西311国道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徐西311国道太康县××楼镇××处,因车辆甩尾,与案外人柏元朝由西向东驾驶的皖S**皖SB××**×皖S××**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案外人柏元朝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04月20日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第411627420210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柏元朝无责任。
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太康县311国道符草楼镇杨桥弯道公路护栏估损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华鑫价评字(2021)第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格人民币为:17630元,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具有交警部门核发的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驾驶的豫FA**豫FA××**××豫F××**挂牵引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案外人王利燕,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太康县311国道符草楼镇杨桥弯道公路护栏为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所有。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签订公路设施恢复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05月20日起至2022年05月20日止,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按照公平、公正、平等和自愿原则,经与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将G311国道太康县段恢复维修工作发包给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项目:G311国道公路太康县段公路设施恢复维修工作。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出具证明:载明于2021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300国道符草楼镇杨桥弯道处的护栏损坏,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特别授权给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办理赔偿事宜,并领取理赔款项,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不再参与该事故的赔偿及法律事宜。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本案事故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受损的护栏由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负责管理和维修,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委托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护栏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公路设施恢复,合同上没有案外人周口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太康县路政大队)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宏大公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新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克胜
书 记 员 王啸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