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8民初350号
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温泉食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28MA65A6DC43。
责任人:李元华,系该服务站负责人。
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东街(董秀君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21Y0AX8。
法定代表人:余意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与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双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负责人李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的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元华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22,828.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架管、扣件、顶托、接头等材料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等内容。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2,078.60元,扣去3,000.00押金,还应当支付19,078.60元,另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小工费3,750.00元,以上共计22,82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特此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公司”)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
原告元华租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材料明细表七份、退还材料明细表五份、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成诚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予质证。
结合庭审和原告元华租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与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向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就租赁价格、上车费、下车堆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做了说明,并由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支付了3,000.00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租用了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期间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材料,截止到2020年5月16日,经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结算,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材料产生如下费用:架管租赁费10,331.73元、扣件租赁费3,885.97元、顶托租赁费920.70元、上下车堆码费1,064.00元、维修费1,959.30元、未归还材料赔偿费3,916.90元,以上合计22,078.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定金,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租赁费、赔偿费等费用19,078.60元,为了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帮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3,750.00元小工费。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租赁建筑材料产生的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庭前本院通过邮政法院专递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给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意朋和案涉合同经办人陈吉光,但是被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视为传票等文书已经送达,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收有关法律文书且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元华租赁按照合同出租了架管、扣件、顶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成诚公司也应当履行其租赁费的支付义务,经计算被告成诚公司尚欠原告元华租赁材料租赁费、堆码费、维修费等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计19,078.60元,因此原告元华租赁提出由被告成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3,750.00元小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仅是其手写的金额,而且小工也是原告自己的工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租赁费、上下车堆码费、维修费、赔偿费合计19,078.60元(大写:壹万玖仟零柒拾捌元陆角)。
二、驳回原告普格县元华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汶川成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双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肆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