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合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孟祥霓,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济南大学教师,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武的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且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孟祥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我毫不知情。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公司会计的账户上,这笔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直到法院向我送达开庭传票,我才知道此事。被告***对于该笔借款从未对我提起,借条上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我也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经营和业务活动。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我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写明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借贷产生的我未知情的债务以及由此引起的纠纷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我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复印有其身份证的A4纸张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现金计壹拾万元整,于自本日起拾伍日内如数归还。该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条下方标注有:请汇李霞农行卡号:622880252727682111,农业银行济南东城支行。2013年4月19日,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条中注明的李霞账户内转款10万元。
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与被告孟祥霓于198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且已经实际履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祥霓是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孟祥霓应对其主张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该时间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祥霓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与被告孟祥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孟祥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祥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孟祥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孟祥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玉峰
审 判 员  赵树东
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