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旺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旺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八方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魏玉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1529号
原告福建旺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利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慈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八方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冲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锦,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交五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交五公司员工,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
被告魏玉程,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旺利达公司与被告八方公司、中交五公司、魏玉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被告中交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被告魏玉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利达公司诉称:其系湄洲湾东吴港区作业区东1#、东2#泊位工程(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由被告魏玉程转包给原告负责该工程中的铝合金窗、钢梯及扶手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魏玉程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进行结算,合计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18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结算后被告魏玉程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交由被告八方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八方公司系湄洲湾东吴港区作业区东1#、东2#泊位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交五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八方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中交五公司违法分包、转包,故该二被告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1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追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八方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涉案东吴港区工程是由被告中交五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关。被告八方公司与被告中交五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被告八方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完全支付每个泊位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
被告中交五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莆田市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魏玉程进行的结算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其催讨工程款。即使如原告诉状所述,其与合同相对方兴发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结算,是否存在工程欠付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需待涉案工程结算。
被告魏玉程辩称:涉案工程因被告中交五公司至今未与兴发公司进行结算,导致其与兴发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兴发公司与其是转包关系,工程总价大概2038万元,兴发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5137532元。因工程款尚未结清,导致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都向其追讨。请求法庭帮其催讨工程款,其会将工程款一分不少的归还给材料商及工人。
原告旺利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魏玉程拖欠原告位于湄洲湾东吴港区作业区铝合金窗、钢梯及扶手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八方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中交五公司承建,该结算单与被告八方公司无关。结算单上的盖章、签字也与其无关,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
经质证,被告中交五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兴发公司系被告中交五公司的分包单位,其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
经质证,被告魏玉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系其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魏玉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魏玉程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八方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八方公司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交五公司、魏玉程对该证据无异议。
2、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东吴港区工程由被告中交五公司承建,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交五公司从未告知或披露施工合同项下存在分包、转包情形,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八方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对被告八方公司称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是不持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明确约定不得分包的情况下,该工程违法层层分包给他人,被告八方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监督失职的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交五公司、魏玉程对该证据无异议。
3、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东吴港口泊位建设的工程进度款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中交五公司,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仅是结算进度款项下很少的一部分。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魏玉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无法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交五公司,恰恰通过付款凭证的金额与合同总价对比可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交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说明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中交五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如期收到东吴港口建设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魏玉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中交五公司单方制作,系联合损害施工人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定。
经质证,被中交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交五公司、魏玉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五公司、魏玉程对证据2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及被告魏玉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交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4《说明函》系被告中交五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魏玉程又不予认可,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中交五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交五公司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八方公司、魏玉程对该证据无异议。
2、《湄洲湾港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1#、2#泊位(Ⅱ期)土建、给排水及其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12014243》一份,欲证明被告中交五公司与兴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中交五公司违反其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八方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中交五公司未告知其该情况。
经质证,被告魏玉程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说明:工程款其只收到不到50%,被告八方公司称有验收一部分,被告中交五公司称还未验收;余下50%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或被告中交五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八方公司、魏玉程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八方公司、魏玉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
被告魏玉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福建湄海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五公司就“湄洲湾港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Ⅱ期)道路堆场、给排水、土建及其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福建湄海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中交五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签约合同价82340350元,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2014年5月1日,被告中交五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就“湄洲湾港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Ⅱ期)土建、给排水、及其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价款28323773元。
2015年5月28日、8月27日被告八方公司共向被告中交五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986160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魏玉程在《湄洲湾东吴港区作业区(二期)铝合金窗、钢梯及扶手安装竣工结算清单》落款欠款人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18000元,同时备注“结算单由兴发公司支配,5%质量保证金由兴发公司暂扣”。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与被告魏玉程发生本案合同关系,被告魏玉程表示其以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兴发公司签订转包协议,该公司将工程委托给被告魏玉程,由其承包东吴港区土建工程,其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该债务亦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玉程欠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湄洲湾东吴港区作业区(二期)铝合金窗、钢梯及扶手安装竣工结算清单》及原告与被告魏玉程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魏玉程偿还该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现有证据,“湄洲湾港东吴港区东吴作业区东1#、东2#泊位(Ⅱ期)道路堆场、给排水、土建及其他工程”的发包方为福建湄海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八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欠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其连带偿还本案工程欠款,缺乏依据,无法支持。被告中交五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确认其系与被告魏玉程个人发生本案合同关系,被告魏玉程表示兴发公司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但对于其个人应承担该欠款不持异议,故被告魏玉程与原告间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魏玉程个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中交五公司连带偿还本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玉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旺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旺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八方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魏玉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静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