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威盾保安服务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25
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7号。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443号。
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福园路交叉口向东200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S881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保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安公司根据其责任来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7671.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保单二份,以证明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及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过年审的事实。4.机动车豫AS881A号小型轿车和驾驶人***的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及豫AS881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支付评估费情况。6.施救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情况。7.拆检费、停车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拆检费情况。
被告***辩称,①我对此事故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来承担。②被告保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驾驶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为被告保安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来承担。
被告保安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此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财产损失应扣除残值,一般参考评估金额的10%。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S881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拆检费6000元。2014年2月19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AS881A号小型轿车的直接损失为2953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另查明,豫AS881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豫AN165W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保安公司,被告***则为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保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拆检费6000元的财产损失一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停运费及拆检费未列入财产损失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7531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9531元的70%,即20671.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