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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3行初90号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不服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张宇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社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肥西工认〔2020〕0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26日,***从家骑两轮摩托车到威盾保安公司安排的华南城服装区上班途中,行至肥西县森林大道××与××河大道桥下,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县人社局具有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该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了***的工伤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认定书,虽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但2020年1月下旬至2020年3月底是新冠疫情严控期限,在此期限,按照肥西县防疫要求无法外出调查,故县人社局在4月28日作出决定书,虽然超过上述规定,但有其合理性。威盾保安公司认为***假借潘成林身份,规避公司入职年龄要求,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威盾保安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自相矛盾,且威盾保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威盾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县人社局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威盾保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陶得华、秦红宝出具的证明、笔录、收入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威盾保安公司的证据被告县人社局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特性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威盾保安公司是2011年1月5日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门卫、巡逻等。***(男,****年**月**日出生)在威盾保安公司安排的肥西县城服装区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12月26日,***在上班途中,行至肥西县森林大道××与××河大道桥下,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右髋臼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2018年12月28日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2019年12月,***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在受理了***的申请后,于2020年1月3日向威盾保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4月28日,县人社局在收集了第三人***提交及自行调查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构成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20年5月7日通过EMS邮寄送达威盾保安公司,威盾保安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本银 人民陪审员  倪海英
书 记 员  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