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赵莲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3824号
上诉人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莲芝、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开封分公司)、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盾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盾保安公司与死者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程序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因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郑州**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事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被上诉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应在1年之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却在2019年9月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确认死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时间上已明显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徐某是2018年4月26日入职,工作5日后,经查岗发现其多次饮酒上岗,于是保安队长向上诉人提出了辞退徐某的申请,并于2018年5月1日下发了辞退报告,已经本人签收。故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日已解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徐某的死亡地点和过去徐某的值班记录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赵莲芝辩称,1.死者工作所在地是上诉人分公司,分公司也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其分公司的登记地在开封市,故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最早是在2018年8月就提起了仲裁,原一审判决做出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一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突然举出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一组证据及对死者予以开除的证明,按上诉人解释在2018年5月就做出,在原仲裁和一审中故意隐瞒该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也未接到该证明,但在原二审庭审时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原二审主审法官认为有新的证据建议双方都同意撤诉并制作笔录,使得本案又一次进入仲裁程序。如果不是上诉人有意隐瞒该证据,根本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同时,赵莲芝向上诉人分公司在有效时效内提出主张权益,分公司与总公司具有不可分性,本次仲裁不存在过时效问题。3.本案已经过两年半的审理,从2018年至今,多次仲裁和判决,都明确认定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威盾保安公司开封分公司辩称,一审开庭及判决中徐某与威盾保安公司开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京宇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了京宇电力公司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威盾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新劳人仲案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死者徐某与威盾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被告京宇电力公司与原告威盾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京宇电力公司因工作需要,现需要增加保安人员20名,从事消防保安部相关工作,原告威盾保安公司向被告京宇电力公司派遣人员20名,服务费每人每月1760元,被告京宇电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岗位,威盾保安公司应无条件服从被告京宇电力公司工作安排。2018年11月29日,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显示:2018年6月4日09:54分接到159××××****的报警,地,地址:东郊老火电厂大门口科,立即调派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车,病人徐某于10:17接回人民医院(原东郊二院)。2019年1月15日,京宇电力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关于保安队员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徐某系京宇电力公司委托原告招聘的保安人员,在京宇电力公司大门岗做保安工作,事发当天,徐某系在大门岗屋内发生不适,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在原告威盾保安公司提供的交班记录、考勤表及工资表中也均显示有徐某名字。被告赵莲芝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莲芝于2019年10月9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了汴新劳人仲案字(2019)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徐某与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威盾保安公司提供的交班记录、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均显示有徐某名字,徐某生前的抢救地点为老火电厂大门岗屋内,被告京宇电力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徐某系××。徐某虽未与原告威盾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能否定徐某生前接受原告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处工作的这一事实。原告提出2018年5月1日已将徐某辞退,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徐某送达了辞退通知,故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此,徐某与威盾保安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超过时效的问题,因其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诉讼阶段主张的,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赵莲芝以威盾保安公司、威盾保安公司开封分公司、京宇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徐某与三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威盾保安公司开封分公司所在地为开封市宋城路邮政公寓,属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徐某2018年6月4日死亡后,赵莲芝等人针对徐某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事宜提起仲裁申请,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仲裁裁决,赵莲芝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豫02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准许赵莲芝等人撤诉。后赵莲芝就本案以威盾保安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开庭审理后做出仲裁裁决,威盾保安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赵莲芝于徐某死亡后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每次间隔均不超过1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京宇电力公司与威盾保安公司签署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威盾保安公司向京宇电力公司派遣保安人员28名。威盾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卫交接班记录、京宇前门岗工资表、考勤卡,均显示徐某2018年4月在岗,威盾保安公司称已于2018年5月1日将徐某辞退并提交员工辞退证明等,赵莲芝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辞退通知书没有送达徐某,威盾保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徐某告知了辞退事宜,且京宇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徐某是2018年6月4日在京宇电力公司大门门岗室内发病,结合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和威盾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盾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书记员  王 月 书记员  张帅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