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103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贤,安阳市民促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推荐代理。
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张新庄。
法定代表人:韦存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贤,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费14659.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系被告公司在林州的员工,因2013年6月7日在林州市河顺火车站看护大车上的生铁过程中从火车铁梯上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与被告公司友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次性方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原告及被告公司向林州市工呆险中心申请支付。裁决下达生效后,原告多次到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中青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中心以必须由单位被告公司到其中心申请,不对工伤职工本人。因被告公司推诿拖延直至2019年才配合提供了手续申请支付,办理时因被告公司欠缴纳多年工伤保险费用,被拒绝办理,被告公司林州负责人贾怀吉称经济困难无钱缴纳,导致原告无奈于2019年2518日为被告公司垫付了2017年至2019年所欠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甲14659.2元,才得以领取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之后多次向被告公司的和州负责人贾怀吉索要上述垫付缴纳的费用,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推诿拖延给付。为此。为排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威盾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此类追偿权。2、原告自事故发生起至今,特别是自林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从未向我方要求配合其向林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办理赔事项。3、原告的扩大损失系其自身造成,事故发生至2017年,原告完全可以要求我方配合其办理理赔手续,因此造成相关政策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用的结果不是我方造成的。4、原告自行向工伤保险中心补缴2017至2019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用,以此来获得自己的保险赔偿,不是正常的维权途径,其强加于我单位的保险缴费责任,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4年9月15日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林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被告威盾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火车皮铁梯最后两节台阶上踩空,导致受伤,后经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8月10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432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向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林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林劳仲案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4321元。关于裁决书中原告的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30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达成之日起十日内日配合原告***到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二、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达成之日起一月内给付原告***35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部分原告放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执行。原告主张因被告欠缴其公司员工工伤保险费用,林州市工伤保险中心以此为由不予办理相关理赔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代替被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交纳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共计14659.2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核定,其后原告才得以办理工伤理赔。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为公司员工缴纳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14659.2元,由原告代为缴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1465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缴的工伤保险费用146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被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瑞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