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3935号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四环张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7284075A。
法定代表人:韦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莉,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某怀,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景庆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盾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莉、第三人景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4元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威盾保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存在笔误)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从比亚迪通信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承接了比亚迪济宁项目的安保服务工作,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1份。同时,原告将该安保服务工作对外承包(劳务外包)给了第三人景庆怀,双方同样签订了《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威盾保安公司将比亚迪济宁项目安保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景庆怀,由第三人提供5名保安人员担负比亚迪济宁云轨项目线路车站区间的巡逻等安全防范工作,承包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支付承包费用15,500元,第三人负责保安人员的聘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解聘等;合同同时约定,由于第三人无资格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其所聘用的5名安保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1000元交付原告,由原告代替第三人为其雇佣的保安人员购买意外险,本次合作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合作(承包关系),并非原告和第三人所聘用的人员,第三人与其聘用的保安人员的任何劳动纠纷或其他纠纷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责任。2020年10月4日,第三人景庆怀聘用的***在安保巡视时受伤,在充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其间***在和第三人景庆怀的手机通话中明确表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再从事安保服务工作了”。原告代替第三人为***购买的保险赔付5万余元后,被告完全不顾已向第三人景庆怀作出的“不再向任何人索赔”的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之间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6974元。原告认为,对于比亚迪济宁云轨安保服务项目,原告已通过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本案第三人景庆怀,被告***系第三人景庆怀所聘用或者雇佣的人员,景庆怀曾经让***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订,***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20年10月4日受伤后已明确表示“不能再从事安保服务工作”,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客观事实,裁决威盾保安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威盾保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6974元,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要求原告替***投保的保险,还有伤残没有赔付到位,第三人一直要求被告提供伤残赔偿证明,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所以第三人和被告聊天所涉及的公司均是指保险公司。
***辩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作为有用工资格的保安公司承接了比亚迪济宁项目的保安服务工作,并派景庆怀作为保安队长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招收安保巡线员。被告等保安人员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并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将比亚迪济宁项目的保安服务工作外包给第三人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承接保安服务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一直以原告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即使真实,也是被告申请仲裁后补签的。三、被告2020年5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0月4日受伤,之后在家养伤没有再去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应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情理,裁决主文第一项“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明显是笔误。《裁决书》“本委认为”,叙述了被告去原告处的工作及受伤时间,双倍工资差也是2020年7月1日至10月4日4个月。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10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6974元。
景庆怀述称,2020年5月15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等队员是我找的,工资也是我通过微信发放的。***受伤后,我第一时间到现场把他送到医院,出院后我还去他家看望他,并且在他休息期间也给他说过“好了之后继续干”。最后联系他,问他是否还能(继续)干,他说干不了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盾保安公司与案外人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威盾保安公司提供6名保安人员,主要负担比亚迪济宁云轨项目的线路车站区间的巡逻等安全防范工作,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甲方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按月向乙方威盾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以乙方人员计算,人员费用包含保安人员所有的费用、后勤保障费、工具装备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另加集装箱活动房租赁费用,共计每月25,470元(含税)。
2020年5月15日,原告威盾保安公司又与第三人景庆怀签订《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如下:
一、服务内容、范围及期限:
1、乙方(景庆怀,下同)提供5名保安人员,主要担负比亚迪济宁云轨项目的线路车站区间的巡逻等安全防范工作,其中六车站五车站区间分别为原宪站、龙山站、中心站、钢山站、体育公园站、太平站,确保每天24小时巡视值守。
2、安保服务范围:
⑴车站的安保工作:
安保的主要任务是保证车站已安装完成工程的物理安全以及物料安全。需保管的物料清单如附件所示。
⑵线路的安保工作:
线路部分全是高架形式,安保工作重点是确保车站区间已安装的设备物料安全。
3、服务期限:
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乙方人员工作时间及服务费用:
1、乙方应通过排班安排保证甲方(威盾保安公司,下同)指定六站五区间内24小时有人巡逻值守。
2、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人员的费用包含保安人员所有费用、后勤保障费、工具装备费、保险费、保管费等。每月15,500元。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3、由于乙方无资格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避免用工风险,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名用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用计1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后,代为乙方为所雇佣保安队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4、甲方应为乙方保安人员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提供劳动保护,乙方为勤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器械、设施、通讯联系工作。
三、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改进保安服务工作意见及建议。
2、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不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或不适宜继续在岗的保安人员,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更换。
3、甲方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负责教育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安全管理规定,做好安保工作。
4、甲方应当严格遵守乙方的勤务制度和安全管理体制规定。否则因此甲方产生的损失,乙方不予以赔偿。
5、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保安人员从事违背法律法规及超出保安工作内容的工作。
6、甲方应按照乙方就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的建议进行整改。
四、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应加强对保安人员的培训,并向甲方提供适合其工作要求的保安人员。
2、乙方保安人员应严格按照经双方确认的安全管理体制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3、乙方保安人员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事件和事故及时报告甲方及当地某某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案发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4、乙方保安人员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和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甲方和某某机关主管部门并协助予以处置。
5、乙方保安人员发现安全隐患时,要向甲方报告,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
6、乙方保安人员对甲方提出的与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7、本次合作是甲乙双方的合作,并非甲方与乙方人员。乙方与乙方保安人员的任何劳动纠纷或其他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安保人员不得以此要求甲方赔偿责任。
五、赔偿责任及限制:
1、因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照500元/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损失。
2、乙方人员未按时到岗,每延迟1个小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月费用0.4%违约金,延迟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
3、由于不可抗力或非乙方保安人员失职造成的甲方财产损失,乙方不予赔偿。
4、对甲方存在的安全隐患,乙方保安人员提出合理建议后,甲方仍未在三天内有效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予赔偿。
5、甲乙双方在要求赔偿损失时,须提交与赔偿有关的证明文件。
6、乙方雇佣的安保人员在执勤或工作期间,受到任何损害,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1、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若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2、在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即郑州市二七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规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署后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合同有效期12个月,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由第三人景庆怀招聘保安队员,统一发放保安制服,履行原告与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并由第三人景庆怀向比亚迪安保负责人汇报工作,但是保安制服无原告公司标识,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告知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因被告***和第三人景庆怀同在一个院内租房居住,相互熟悉,***遂由景庆怀招聘至比亚迪济宁项目从事云轨巡线员(即保安员)工作,口头约定月薪2300元,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于2020年5月19日开始上班。为方便考勤管理,景庆怀创建微信工作群,群员由景庆怀、保安队员和比亚迪工作人员组成,保安队员按时向微信群发送工作照,景庆怀以群公告方式发送《济宁云轨巡护员岗位职责》。《济宁云轨巡护员岗位职责》落款单位名称为“河南威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至22日,***共出勤4天;5月23日至7月3日,***向景庆怀请假未出勤;7月4日至31日出勤28天;8月和9月全勤;10月1日至4日出勤4天。景庆怀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发放劳动报酬,其中2020年6月29日发放5月份306元,8月26日发放7月份2077元,9月28日发放8月份2300元,11月1日发放9月份2300元,11月28日发放10份4天297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如8月26日的转账说明为“7月份工资:28天×74.19”,11月28日的转账说明为“10月份4天工资”。2020年10月4日1时20分许,***执勤时从台阶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招聘为保安队员后,原告按照与第三人景庆怀的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20年10月22日,原告在中国平安《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被保险人签章确认处加盖印章。该《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记载的出险时间、原因、经过及索赔明细内容是:“2020年10月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云轨线巡线员(保安员)***在岗山站执勤过程中,往工作群里打卡拍照汇报工作情况时,由于周围没有夜灯,漆黑一片,不慎从1米多高台阶跌落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挫伤、左髋部挫伤。后在同事孟凡友、保安队长景庆怀,及其儿子协助下送往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6065.18元(大写:伍万陆仟零陆拾伍元壹角捌分),现申请索赔。”记载的被保险人联系电话是“景庆怀186××××5155”,记载的受益人是“***”。2020年11月16日,***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50600元。后因赔偿问题酿成纠纷,***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20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5300元。2021年5月13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6974元。2021年6月22日,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出具“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原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案号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0月4日”补正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原告于收到“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与第三人景庆怀的《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济宁云轨安保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景庆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语音聊天记录、被告的女儿王**与景庆怀的短信聊天截图、工商银行的短信通知、“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65号”《仲裁决定书》、第三人景庆怀提供的与原告的《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记录本》(其个人关于比亚迪济宁项目出勤及工资发放的记录)、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其部分工作人员的演习和工作现场照片以及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以此反证被告***所着制服非原告配发、未有“威盾保安”标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因上述照片和《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第三人景庆怀提供证人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曾于2020年7月中旬让被告等保安队员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等保安队员未与其签订,因程某无法定情形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比亚迪济宁项目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书》是事后补签,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6974元?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隶属属性,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10月、12月、2019年4月三次组织全省业务骨干召开座谈会,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二十五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讨并达成一致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9年6月18日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提出了明确意见,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纪要》对于全省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就本案而言,原告威盾保安公司在与案外人比亚迪通信信号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又与第三人景庆怀签订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将比亚迪济宁项目的保安服务业务转包给第三人景庆怀,人员由第三人景庆怀招用,由第三人景庆怀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威盾保安公司与被告***及其他由第三人景庆怀招聘的保安队员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无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原告威盾保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景庆怀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景庆怀之间为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威盾保安公司根据与第三人景庆怀保安服务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因配合理赔在中国平安《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上盖章,但是该盖章行为并不必然认定系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承认。伤害事件发生后,第三人景庆怀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以及在与被告***女儿的短信聊天中,虽然曾提到过“给公司汇报”、“刚才领导打过来电话了”、“说明天办”等,但是由于聊天记录并未涉及具体内容,且第三人景庆怀主张汇报、答复均是针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问题作出的,故聊天内容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景庆怀系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认定景庆怀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景庆怀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其在转账说明中标注为“工资”,支付周期也符合工资支付特征,但是因为其并不具备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性质仍然属于景庆怀个人向***支付的劳动报酬,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第三人景庆怀在其创建的微信工作群中以群公告方式发布《济宁云轨巡护员岗位职责》,虽然落款为“河南威盾‘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该落款与原告名称有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发布行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应当认定系第三人景庆怀的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若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可以依据劳动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赔偿。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但是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6974元的请求,该诉讼请求表述欠妥,本院应当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6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7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