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617号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67284075A。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张新庄。
法定代表人:韦存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宇,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宇、被告***诉讼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38494.6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来克武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9月12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董帅、来克武),沿二广高速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偃师市行政辖区),在超车时操作不当,其车辆右前部与吴金辉驾驶的货车左后部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来克武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来克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来克武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吴金辉、保险公司等,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来克武238494.6元,但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247.3元,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此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款项238494.6元赔偿到位。原告认为,对于***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原告代为支付后,有权向实际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的另外50%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有向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以及重大过失的劳动者追偿的权利。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请求的事实是已经被生效判决实体裁判过的事实,本案是后诉的请求推翻原判决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涉及标的已经判决处理,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只承担相应的5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来克武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9月12号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董帅、来克武),沿二广高速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偃师市行政辖区),在超车时操作不当,其车辆右前部与吴金辉驾驶的货车左后部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来克武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来克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来克武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吴金辉、保险公司等,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0381民初8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来克武238494.6元,但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247.3元,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此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将全部款项238494.6元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经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部分11924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应由被告***承担的119247.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取得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19247.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陈佳佳负担1219元,原告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