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737号
上诉人江苏东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羿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羿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李某作为羿珩公司江苏区域的销售负责人,每年到苏州办事处是履行职务,并不能以此行为认定李某系到东鋆公司催要货款,且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联系了东鋆公司采购人员李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浩也早已从东鋆公司离职,故李某到达苏州的事实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其次,李某作为羿珩公司的员工,与羿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李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第三,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羿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能力。案涉债权于2011年形成,羿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东鋆公司进行催讨,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东羿珩公司的诉讼请求。
羿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鋆公司给付设备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鋆公司承担。
羿珩公司辩称,1.一审中,其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人李某到苏州的火车票及证人证言,且证人李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能明确说出东鋆公司所在的地理位置,以及催款时东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电话,东鋆公司也承认李浩是东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李某的催要行为致使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其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足以证明其公司一直再向东鋆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东鋆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催款符合客观事实,这与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非同一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4月3日,羿珩公司、东鋆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全自动层压机技术协议》,主要约定:东鋆公司购买羿珩公司自行制造的太阳电池层压机8台,设备总价480万元;合同签定后两日内,东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首付款;设备运到后由东鋆公司验收数量,安装调试时间以东鋆公司通知为准。安装调试后由东鋆公司按附件中的指标验收性能。验收结果须有东鋆公司有效的书面确认。设备安装调试后5日内验收完毕,东鋆公司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结算方式:银行电汇。本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作为首付款,发货前东鋆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货到东鋆公司现场后,经羿珩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凭全额发票东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合同总额的10%在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
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东鋆公司向羿珩公司共支付430万元货款。羿珩公司共向东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480万元。
2013年6月19日,东鋆公司出具发货验收清单一份,载明:太阳能电池层压主机、油加热器、真空泵2X-70、触摸屏、配件、警示灯、管路(现场安装)各8套(台)。同日东鋆公司出具全自动层压机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载明:设备名称:全自动太阳能电池组件层压机,项目:电控系统、加热系统、人机界面控制系统、真空系统、起升系统、自动工作状态、半自动工作状态、手动工作状态、整机调试结论,结论均为OK,备注正常使用2年。
2020年4月1日,羿珩公司委托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向东鋆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东鋆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剩余设备款50万元。
审理中,羿珩公司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李某与羿珩公司的劳动合同3份、李某的火车票7张(2015年10月26日秦皇岛到苏州北站、2016年6月21日秦皇岛到苏州北站、2016年6月27日苏州北到秦皇岛站、2017年4月8日天津到苏州北站、2017年4月12日苏州北到秦皇岛站、2018年8月28日山海关到苏州北站、2018年9月5日苏州北到上海虹桥站),证明羿珩公司多次(2015年10月、2016年6月、2017年4月、2018年8月)派工作人员前往东鋆公司处催要款项。李某到庭主要陈述:我是羿珩公司的销售,与东鋆公司合作是2011年开始的,2014年之后有几年时间到2018年左右是由我来催讨款项,我主要和东鋆公司采购李浩(电话号码150××××8817)、财务唐小姐沟通,说欠款先付30万并让我们维修设备还说要请示领导,但最后也没有给我们回复。2019年之后就由我们公司李冬梅来负责催款。在2014年后催款方式为到东鋆公司直接催款和电话催款。我们公司在苏州有分公司,所以到了苏州北站,可以自驾到东鋆公司,我印象中每年都来的。东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系羿珩公司员工,与羿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来东鋆公司催讨债务。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全自动层压机技术协议》、发货验收清单、安装调试验收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劳动合同、火车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羿珩公司、东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全自动层压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货款在验收完毕后一年内付清,羿珩公司提供的发货验收清单、安装调试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6月19日验收完毕,东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羿珩公司提供李某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火车票、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羿珩公司员工李某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前往东鋆公司处催要剩余货款,羿珩公司于2020年发函向东鋆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东鋆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抗辩证据,故对东鋆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的证人证言有火车票、劳动合同相印证,且羿珩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债权通过本公司员工进行催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李某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前往东鋆公司处催要货款,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羿珩公司2020年向东鋆公司发函催要货款的行为亦引发时效中断。羿珩公司系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并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东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检索清单7页。证明羿珩公司在2014年、2015年在网络公示的涉诉案件就有9件,且羿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居多,说明羿珩公司是一家法律观念很强的企业,也曾多次提起诉讼催讨应收款,但在本案中,羿珩公司既无书面的催收记录,也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显然已经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与其持续催讨的主张无法相印证。
羿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其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法律纠纷。其次,法律规定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不仅只有诉讼,其公司通过电话、现场催讨的行为同样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再次,其公司是根据客户的态度和生产经营情况选择诉讼对象。在向东鋆公司催讨过程中,东鋆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承诺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下及时支付设备款项,故其公司才没有急于诉讼。
二审中,羿珩公司陈述,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启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故李某会先到苏州,再自驾去江阴东鋆公司催讨货款。
东鋆公司陈述,李浩于2018年离职,150××××8817是李浩的电话号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东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韦 苇
书记员 沈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