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炎光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炎光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炎光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炎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辉伦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然而,天炎光能公司起诉时提供的编号分别为TY20180224、TY20180309的《光伏支架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统称“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却约定为,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辉伦公司隶属于江苏苏美达集团,实际经营场所及主要办事机构均位于集团所在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辉伦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南京市玄武区,而非工商登记的南京市浦口区,既然“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那么,上诉人认为不应超出民诉法规定的范围直接根据“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认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采购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采购合同中己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产品的安装地点、最终验收地点均在巴基斯坦,同时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验收标准:按技术规格书标准执行,且应符合巴基斯坦法规要求”;第7款约定:“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巴基斯坦项目业主指定的检验机构按技术规格书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由此可见,产品使用、检验基本都是在巴基斯坦而非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为辉伦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才是法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甲方辉伦公司与乙方天炎光能公司签订的《光伏支架系统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并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产生任何争议,如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甲方辉伦公司注册登记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