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2784号
原告: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与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05244元、违约金32715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鑫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齐公司)签订ZY-ZS-01号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鑫齐公司向被告销售PS315P-24/T型太阳能多晶组件56453件供其向其美国关联公司出口,合同金额暂定60601646.29元;货款由两部分组成,结汇对应货款计算方式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外汇乘以收汇次日下午三点中行美元现汇买入汇率,退税对应货款为实际退税金额;付款时间为结汇对应货款应于被告的美国关联公司收到境外客户全额付款的10个工作日支付,退税对应货款在退税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鑫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此外,还对质量、包装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齐公司于当年4月22日至5月1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交付九批共计56453件多晶组件,供其向其美国的关联公司ETSolarInc.出口,鑫齐公司于当年4月28日、5月27日、6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ETSolarInc.收货后又陆续交给下游客户SumecNorthAmericanInc。经对账,截止2017年8月31日,泰通公司实际欠货款10905243.56元,包括其已收到的ETSolar支付的第三批货的货款、全部九批次货物的退税以及预付款盈余。因鑫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货物均采购自原告,鑫齐公司亦欠原告货款,2017年8月31日,鑫齐公司将其对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货款10905244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鑫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卖方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泰通公司未作答辩。
辉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鑫齐公司与泰通公司之间编号为ZY-ZS-01的组件购销合同、装箱单、提单、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泰通公司的***向辉伦公司的***发送的邮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公证书、汇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泰通公司(甲方)与鑫齐公司(乙方)签订组件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6453件多晶组件,总金额为60601646.29元(以结汇时实际应付为准),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之前或甲方要求的其他时间,交货地点按甲方通知。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甲方的美国关联公司收到境外客户全额付款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组件货款,其中17%的退税款在退税款到账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最终给付乙方货款时根据甲方收到境外关联公司汇款日次日下午三点中行美元现汇买入汇率计算结汇,并根据该结汇价支付货款。乙方交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开给甲方,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是付款前提,乙方开具发票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如泰通公司的美国关联公司收到境外客户全额付款15个工作日后未按约定向乙方辉伦公司全额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总额的3%,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时立即全额支付欠付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
2016年4月27日,泰通公司的***通过邮件向辉伦公司的***、***、泰通公司的岳明发送被告已盖章的采购合同。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鑫齐公司在2016年6月之前分9批交付了货物合计56453件,并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31日之前,泰通公司陆续向鑫齐公司支付过13412273.46元。
2017年8月31日,泰通公司的***通过邮件向辉伦公司的***发送情况说明,称截止当前,泰通公司实际欠10905243.56元(第三批发货尾款1297019.93元+18MW货物出口退税款8787894元+SNA预付盈余820329.63元),已付前两批全部货款和第三批部分货款合计约1341万元。
2017年11月1日,鑫齐公司分别向辉伦公司、泰通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鑫齐公司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辉伦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鑫齐公司与泰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齐公司供货之后,泰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泰通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泰通公司欠鑫齐公司货款10905244元。对于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每日0.1%标准计算,已远超欠款总额的3%,应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即327157元。鉴于鑫齐公司已将其对泰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辉伦公司,辉伦公司有权要求泰通公司支付货款10905244元及违约金32715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905244元以及违约金32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