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拉弗光伏系统有限公司

江苏赛拉某某系统有眼公司、浙江匆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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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7266号
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通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梦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匆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智汇佳苑12幢889室。
法定代表人: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弗公司)与被告浙江匆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匆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离开住所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资料。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赛拉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和万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拉弗公司以被告匆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匆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赛拉弗公司货款3108370元;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4762.9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光伏太阳能组件买卖关系,但被告分批次提货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共欠原告5420片370W的太阳能光伏组件货款计3108370元未支付。
被告匆明公司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组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太阳能组件8200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7日分批次向被告指定收货人交付370W太阳能光伏组件5420片。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30日货款给付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未支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赛拉弗公司提供的组件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等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确认合同履行相关情况,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匆明公司向原告赛拉弗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匆明新公司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抗辩证据,故原告赛拉弗公司要求被告匆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1083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匆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货款3108370元,并以31083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94762.99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此后违约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5元,由被告浙江匆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