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通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如、吴厉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清远路89号-3。
法定代表人:李孝枝。
原审被告:湖州宝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工业园区金锁路188号9幢11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孝枝。
原审被告:李孝枝,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第三人:李煌,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上诉人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利宝公司)、湖州宝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能合伙)、李孝枝、原审第三人李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拉弗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煌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煌与***签订的《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无效。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李煌是监事。李煌利用其父亲是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任命自己担任所谓代理董事长职务,完全违背公司法。况且,公司法没有规定代理董事长职务,故李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李煌作为监事,其自封为代理董事长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作为监事,未经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身并非善意相对人。李煌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合同约定的所谓40万收益并不存在,***对此也明知,其与李煌有恶意串通,损害电利宝公司利益之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即使法院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并没有主张借款期利息,原审法院按最高24%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将投资款作为借款,也不应判决借款期存在利息。
***辩称,赛拉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股东身份并不匹配,并且赛拉弗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利宝公司、宝能合伙、李孝枝、李煌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利宝公司立即归还***本金955000元、违约金2961元,共计9579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5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9年1月1日);2.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李孝枝各自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归还***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欠款;3.本案诉讼费由赛拉弗公司、电利宝公司、宝能合伙、李孝枝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电利宝公司与***签订《电利宝光伏系统4S一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电利宝公司以镇为铺货模式,给以***湖州市妙西镇市场买断市场铺货拥有权,所有在买断村或镇的全部电利宝安装户用系统,有买断拥有权者进行铺货;铺货资金按照银行给每户贷款金额的60%来计算,***不需要承担任何商业责任,无需承担任何额外的经济费用,以20块板贷款额度5万元,则承担3万元每户;公司按照一块组件板回报50元计算,基本农户安装均为20块板左右,每户回报约1000元,***预计循环铺货资金约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31日向电利宝公司支付铺货资金各50万元。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31日,电利宝公司分别向***返还各1.5万元;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2日,电利宝公司分别向***返还各10万元。2018年6月18日,电利宝公司与***签订《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电利宝公司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约了电利宝公司内部融资合作,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中因银行调整项目贷款停止5个月(2017年9月-2018年1月),于2018年6月开始全面停止放款,致使项目不能进行,针对***给予电利宝公司的100万元合作融资款,现调整为电利宝公司向***的借款,按原合作协议应给予***40万元收益,也作为公司借款处理。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电利宝公司已返还34.5万元,剩余65.5万元,合计105.5万元,电利宝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额105.5万元给***,逾期未足额支付的,电利宝公司承担逾期金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电利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返还***10万元。现***主张剩余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电利宝公司与李煌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李煌为公司总经理,合同期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8年3月22日,电利宝公司与李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李煌由原来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变更为代理董事长一职,具体负责工资在湖州的运营中心业务。再查明: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利宝公司的股东分别是李孝枝、宝能合伙和赛拉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与电利宝公司签订的《电利宝光伏系统4S一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因政策原因未能持续进行,双方针对该合作合同中***给予电利宝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签订了《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00万元投资款调整为电利宝公司向***的借款,并将该协议约定按照原合作合同,电利宝应给予电利宝公司的40万元收益,也作为借款处理。至此,双方由投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但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核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出资日计算至《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2018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剩余利息为51797.92元,剩余本金为844531.31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5000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7333.33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15000元,剩利息7333.33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14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5000元,剩利息6333.33元;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28000元,支付15000元,剩利息19333.33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98000元,支付100000元,剩利息17333.33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2000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919333.33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55772.89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875106.22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69425.09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844531.31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51797.92元,剩余本金844531.31元)。故***主张电利宝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其次,***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相应调整为剩余本金844531.31元,具体数额亦以该院核算为准。另,***要求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及李孝枝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的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赛拉弗公司辩称李煌系未经电利宝公司授权,其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无效的意见,因李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职务行为,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利宝公司归还***本息896329.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4453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负担861元,由电利宝公司负担12519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认为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及李孝枝作为电利宝公司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电利宝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基于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及李孝枝三位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驳回了***要求赛拉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未判决赛拉弗公司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赛拉弗公司并不是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其作为电利宝公司的股东对本案不具有上诉利益,并不依法享有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