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拉弗光伏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赛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61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如、吴厉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清远路89号-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通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宝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工业园区金锁路188号9幢11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第三人:李煌,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利宝公司)、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弗公司)、湖州宝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能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赛拉弗公司申请追加李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厉洋,赛拉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李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电利宝公司、宝能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人民陪审员傅思诗、徐成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吴厉洋,赛拉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电利宝公司、宝能合伙、***、李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电利宝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电利宝光伏系统43—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电利宝公司以原告的资金为启动资金,为湖州市妙西镇用户安装光伏板块,预期收益为每户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向被告电利宝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嗣后由于国家政策原因,该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原告与被告电利宝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再次签订了《退回合作投资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电利宝公司的100万合作融资款,现调整为被告电利宝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原合作协议不再执行,按原协议被告电利宝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40万收益同样作为借款,共计借款140万元。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电利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4.5万元,故剩余105.5万元。被告电利宝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电利宝公司仅于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95.5万元至今未足额支付。另外,电利宝公司股东被告赛拉弗公司、被告宝能合伙、被告***截止起诉日前,尚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电利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恪尽履行。同时,被告电利宝公司应当以全部的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赛拉弗公司、被告宝能合伙、被告***尚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项是致使被告电利宝公司资本不充实是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应当对被告电利宝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电利宝公司立即归还***本金955000元、违约金2961元,共计9579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5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9年1月1曰);

二、赛拉弗公司、宝能有限合伙、***各自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归还***第一项诉讼请求载明的欠款;三、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利宝光伏系统4s一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电利宝公司合作,并约定结算收益的事实;

证据2、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向电利宝公司转账,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电利宝公司协商一致将原协议涉及投资款及收益转变为借款,并确定余款为105.5万元的事实;

证据4、电利宝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电利宝公司曾于2018年3月9日将企业名称从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合作协议与退款协议的甲方属于同一公司的事实;

证据5、电利宝公司2017年度报告一份,证明电利宝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全部出资的事实。

电利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宝能合伙书面答辩称:宝能合同并非电利宝公司实际股东,只是为电利宝公司代持股份,不应该承担出资义务。

宝能合伙提供书面答辩状附带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电利宝光伏员工股权激励说明》一份。

赛拉弗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与李煌签订的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无效。李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经营人员,其利用父亲***是法定代表人的便利,私盖公章与他人签订协议,该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应认定无效。2、原告与电利宝公司原为投资关系,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内容明显为原告只享受利益,将所谓的预期收益都转化为借款,原告与李煌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3、原告与电利宝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赛拉弗公司并非股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赛拉弗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成为了电利宝公司的股东,即使原告给予信赖,也是对电利宝公司原股东的信赖,与赛拉弗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赛拉弗公司承担加速到期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赛拉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凭证7份,证明电利宝公司已付原告44.5万元,双方不是投资合作关系,从已付款的频繁支付看,应是借款的收益的事实;

证据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李煌是电利宝公司的监事,不具有代表电利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权利。

李煌当庭答辩称:1、原告与电利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电利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电利宝光伏系统43—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履行后,因涉及银行不放款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对项目回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2、李煌和原告签订的《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系职务行为,个人无需承担责任。李煌于2017年3月开始担任电利宝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3月担任电利宝公司的代理董事长,负责湖州地区业务,李煌在职责范围内,为即使处理公司业务,有权与原告签订《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该行为系职务行为。3、电利宝公司未能履行退还原告投资款的原因是股东赛拉弗公司未依约出资造成,应由赛拉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李煌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电利宝光伏系统43—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一份,证明李煌为开展电利宝公司业务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

证据2、《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一份,证明李煌代表电利宝公司与原告签订退还投资款协议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煌在2017年3月至2020年被电利宝公司聘任为总经理的事实;

证据4、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3月22日后,李煌的职务变更为电利宝公司代理董事长,负责湖州运营中心业务的事实;

证据5、谅解备忘录一份,证明至2019年3月,李煌仍为电利宝公司工作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赛拉弗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加盖电利宝公司的印章,只有李煌的签字,内容只有收益没有风险,更像借款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侵害公司权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煌当庭质证无异议。对赛拉弗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李煌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赛拉弗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同上意见,对证据3、4、5需要核实。对宝能合伙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赛拉弗公司表示需要核实;李煌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宝能合伙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赛拉弗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载明李煌系任电利宝公司的监事一职,但不能证明李煌不具有代表电利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权利的事实,且李煌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李煌提供的证据1、2同***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质证无异议,赛拉弗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未表示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赛拉弗公司虽然未提出质证意见,但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签订一方是否系赛拉弗公司,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电利宝光伏系统4S一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湖州电利宝公司以镇为铺货模式,给以***湖州市妙西镇市场买断市场铺货拥有权,所有在买断村或镇的全部电利宝安装户用系统,有买断拥有权者进行铺货;铺货资金按照银行给每户贷款金额的60%来计算,***不需要承担任何商业责任,无需承担任何额外的经济费用,以20块板贷款额度5万元,则承担3万元每户;公司按照一块组件板回报50元计算,基本农户安装均为20块板左右,每户回报约1000元,***预计循环铺货资金约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31日向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支付铺货资金各50万元。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31日,电利宝公司分别向***返还各1.5万元;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2日,电利宝公司分别向***返还各10万元。2018年6月18日,电利宝公司与***签订《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电利宝公司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约了电利宝公司内部融资合作,现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中因银行调整项目贷款停止5个月(2017年9月-2018年1月),于2018年6月开始全面停止放款,致使项目不能进行,针对***给予电利宝公司的100万元合作融资款,现调整为电利宝公司向***的借款,按原合作协议应给予***40万元收益,也作为公司借款处理。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电利宝公司已返还34.5万元,剩余65.5万元,合计105.5万元,电利宝公司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额105.5万元给***,逾期未足额支付的,电利宝承担逾期金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电利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返还***10万元。现***主张剩余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煌签订《劳动合同》,聘任李煌为公司总经理,合同期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8年3月22日,电利宝公司与李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李煌由原来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变更为代理董事长一职,具体负责工资在湖州的运营中心业务。

再查明:湖州电利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利宝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宝能合伙和赛拉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与电利宝公司签订的《电利宝光伏系统4S一站式服务超市合作合同》因政策原因未能持续进行,双方针对该合作合同中***给予电利宝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签订了《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00万元投资款调整为电利宝公司向***的借款,并将该协议约定按照原合作合同,电利宝应给予电利宝公司的40万元收益,也作为借款处理。至此,双方由投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但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核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出资日计算至《退还合作投资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2018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剩余利息为51797.92元,剩余本金为844531.31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5000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7333.33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15000元,剩利息7333.33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14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5000元,剩利息6333.33元;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28000元,支付15000元,剩利息19333.33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98000元,支付100000元,剩利息17333.33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2000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919333.33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55772.89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875106.22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69425.09元,支付100000元,剩余本金844531.31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51797.92元,剩余本金844531.31元)。故***主张电利宝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其次,***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相应调整为剩余本金844531.31元,具体数额亦以本院核算为准。另,***要求赛拉弗公司、宝能合伙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的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赛拉弗公司辩称李煌系未经电利宝公司授权,其与***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协议无效的意见,因李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职务行为,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本息896329.2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44531.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80元,由***负担861元,由浙江电利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傅思诗

人民陪审员  徐成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