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拉弗光伏系统有限公司

455江苏赛拉某某系统有限公司与沭阳赛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92民初455号 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横***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910486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新205国道东侧慈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UR9K2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拉弗公司”)与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拉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拉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9754***能组件,具体要求返还的组件见清单,如果不能交付,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5745866.45元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1557.63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962.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塞拉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9754***能组件,其他诉请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原告多次委托被告代为加工光伏组件,并签订了数份《光伏组件代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组件,被告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日期加工完毕后,将光伏组件供应给原告,并对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光伏组件,并支付了所有的加工费,被告也针对加工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至今尚有9754片光伏组件未向原告供应,故诉至法院。 被告赛博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履行光伏代工合同过程中,所有的加工材料和成品的太阳能组件均是由原告负责运输,包括将加工材料送到加工现场,被告加工完成以后原告自提太阳能组件及废料,本案中被告早已加工好了太阳能组件,完全具备了交付条件,系原告没有自提货物;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身就存在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要明确,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存在或然性,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诉请的规定;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781557.63元,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原告进行运输或者自提,被告单位不负责运输。其次假设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情节,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大体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受托***交付一周的,受托方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种是逾期交货超过十五天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仅限于延迟交货一周,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到2017年。 原告赛拉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生产计划单、结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函件、发票清单及组件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太阳能光伏组件的业务关系,并就加工事项签订过多份书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赛拉弗公司提供生产所需材料,赛博公司按照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加工相应的太阳能组件,并由赛拉弗公司按约支付加工费用。加工过程中,赛拉弗公司派员至赛博公司处进行监造管理。起初,双方合作较为顺利,后因多种因素双方发生矛盾,致双方未能就合同项下赛博公司尚未交付的太阳能组件协商处理。现赛拉弗公司以赛博公司尚有9754***能组件未交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载明“组件加工费用结算”方式为:“驻厂验收合格后发货,结批完成后开票,票到15天支付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交货及标志、包装、存储要求”为:“乙方(赛博公司、下同)于收到电池片之日起,即对其加工,为配合甲方(塞拉弗公司、下同)统筹安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库存信息、生产计划、发货计划等相关信息材料。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乙方协助甲方将组件装上车,运费、保险费、卸车费等所有运输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每个电池组件都应有下列清晰而且擦不掉的标志:(1)制造厂名称、标志、符号或指定的名称、标志和符号;(2)产品型号、名称;(3)产品序列号……”。 又查明,关于双方的交易模式,赛拉弗公司**为:双方先签订加工合同,再由其***公司发送生产计划单,生产计划单中载明具体的交货日期等事项,赛博公司完成加工后根据生产计划单的内容用结批表发送给其进行确认,其确认后***公司开具发票,在其根据发票支付加工费后至赛博公司处提货,其中生产计划单和结批表均是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电子邮件发送,赛博公司所加工的太阳能组件均有相应的条形码,赛博公司加工完成后会自动生成条形码进入其软件系统,在其提货完成后会在系统中扫描条形码,现赛博公司未交付的9754***能组件均是系统中已经生成条形码但未扫描的所有清单。赛拉弗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生产计划单及结批表打印件、其***公司支付加工费等相关费用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清单、案涉9754片条形码组件清单,以证明其已根据赛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支付加工费等共计17240294.33元。审理中,赛博公司对赛拉弗公司所述的交易流程存在异议,其认为在加工期间赛拉费公司正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并联系如何支付加工费等事宜,待联系好后由其向赛拉弗公司开具发票,赛拉弗公司支付加工费,并不存在赛拉弗公司所述的下达生产计划单、制作结批表以及扫描条形码的情况,对赛拉弗公司支付加工费、是否存在尚未交付的加工物等情况均需核实。经本院要求赛博公司根据其向赛拉弗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所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对交付太阳能组件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证据,赛博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太阳能组件,双方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多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模式为原告工作人员驻场验收合格后发货,在由被告完成结批手续后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依据发票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加工费用,现原告对案涉加工合同履行所提交的证据与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模式相吻合,且其提供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对太阳能组件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载明,在此基础上原告对被告尚未交付的太阳能组件进行了统计,并主张被告尚有9754片光伏组件未交付,本院认定原告已对其诉讼主张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而被告作为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经本院多次释明,其既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根据相应证据所统计的尚未交付太阳能组件的数量、规格型号、条形码等提出具体的异议,更未对其依据加工合同向原告交付加工物的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9754***能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合同对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述太阳能组件应由原告至被告处运回,被告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交付9754***能组件(具体规格型号、条形码以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制作的“组件清单”为准),上述太阳能组件由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至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运回,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65907元,由原告江苏赛拉***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被告沭阳赛***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