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6824号
原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9X1。
法定代表人:胡侏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796P。
法定代表人:李炜,院长。
原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详见计算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药百子柜8组,合同价格为93,000元;向被告出售中药调配柜6组,合同价格为141,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在2017年9月5日完成供货、免费安装及调试;被告必须在设备安装完7个工作日内验收;被告在所有设备验收合格、收到正式发票一个月内付款95%,余款5%在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的,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了送货义务,于2017年10月9日开具了总额为234,000元的发票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在上述货物验收合格并签收发票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市中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药百子柜[规格型号为:定制,实木多层板,2002(L)*580(W)*1930(H)]8组,每组单价为11,625元,合计价款为93,000元;中药调配柜[规格型号为:定制,实木多层板,2002(L)*1300(W)*2020(H)mm]6组,每组单价为23,500元,合计价款为141,000元;交货地点为清远市中医院,交货时间:卖方在2017年9月5日(±1天)完成合同设备的供货、免费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在所有设备验收合格后凭验收报告、正式发票,买方一个月内付款95%,余下5%质保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原告在进行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发票。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款3%计算,为7,02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000元、违约金7,0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9日起以234,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被告清远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