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9434号
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万安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GTER4B。
法定代表人屈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昌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2769979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妇产医院)诉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260018X)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7421850元的医疗器械设备;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20180426X)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价值125500元的医疗机械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设备的所有合法有效文件。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一经查处,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视情节处以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原告监管部门来原告处检查多次,每次都告知尽快提供设备的合法手续,逾期不提供将面临严重的处罚后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供设备全部的合法手续,但被告迟迟不提供,使得原告无法合法使用设备,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综上,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设备,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712260018X及JY20180426X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合同款7502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502350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健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12260018X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货单位):万安妇产医院,乙方(供货单位):江西健云公司。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设备及器材,并对产品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计总金额7563960元,成交总价按照总优惠价7421850元。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Y20180426X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购货单位):万安妇产医院,乙方(供货单位):江西健云公司。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设备及器材,并对产品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计总金额125500元。
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通过其账户共向被告转账750235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未收到合同中的微米光治疗仪3台,价值9000元,其余设备均收到。产品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生产许可证、厂家资质证书、器械备案证、器械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厂家授权书等被告均未提供。手续不齐导致设备无法使用,一旦使用将会面临行政机关的巨额处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合法手续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江西健云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按约交付合法、合格货物的义务,现其向原告万安妇产医院提供的涉案设备因手续不齐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故被告江西健云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合法、合格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有权解除涉案设备所涉及的编号为201712260018X和JY20180426X的《购销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01712260018X及JY20180426X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健云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502350元,同时,原告应退回相应的货物。对于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江西健云公司应以75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12260018X的《购销合同》和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Y20180426X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货款7502350元,并以75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6元,由被告江西健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