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昕烨电力有限公司

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青海昕烨电力有限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5363号 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759QXC25),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东川工业园区民和路33号创业园一楼东首三间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昕烨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781437765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59号隆豪万利园居住小区6号楼59-1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身份证号码:XXX),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区。   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昕烨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4元,由原告青海领聘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