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铭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81民初5247号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相公庄街道黉塘岭东靖路。 法定代表人: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梁某)、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8585.16元及利息(以9858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案保单保函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双方就位于潍坊市青州市“中梁首府项目”签订《青州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15624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门窗等物资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至今被告尚有98585.16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梁某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州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打印件、被告梁某付款记录、抵房明细、二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电子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的签订、履行过程、被告梁某股东及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梁某(发包人、甲方)签订《青州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青州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等工作,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3156244.19元,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交付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返还扣除相应责任款外的保修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窗等物资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至今被告梁某尚欠原告98585.16元未支付。 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0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 被告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梁某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签订的《青州中梁首府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门窗等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费用,但至今仍欠原告98585.1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被告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并非必要支出费用,双方亦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98585.16元及利息(自202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58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青州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