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9号、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能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791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应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9号,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请求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太阳能组件采购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至原告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依据该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本案先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向其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