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苏州复睿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复睿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培源路2号(科技城微系统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9号、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 上诉人苏州复睿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睿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院)与被上诉人******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十一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复睿公司赔偿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损失876.4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由十一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仅就型号为255的组件衰减原因力申请鉴定,而未对型号245和250的组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清楚明确地仅能适用于255型号组件,一审法院得出245和250型号组件不具备鉴定衰减不合格的原始基础,并将《鉴定意见书》结论任意扩大直接适用于245和250型号组件,事实认定错误,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案涉组件总共有245、250、255三种不同型号,255型号组件的全部供货数量为3927片(包括了个别已拆除的屋顶),仅占三种型号组件全部供货数量39927片的十分之一;255型号组件是单独安装在案外人纽x公司厂区屋顶上,与其它两种型号的组件安装地点完全不同、相隔甚远;**公司之所以申请对该型号组件衰减原因申请鉴定,是因为其认为255型号组件安装于金属铸造企业屋顶由此或产生一定程度的铁粉类的积尘会严重影响衰减,故案涉鉴定取样范围仅是255型号组件。《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申请方阐述“纽x工业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是金属铸造加工企业,有大量金属粉尘落在光伏组件上,严重影响光伏发电功率"。由此看来,不管从占比数量、安装位置、安装环境、**公司的鉴定申请的背景等哪一个维度来说,该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特定的取样特点和事实基础上对255型号组件衰减不合格的原因作出分析,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是“涉案型号为255的光伏组件衰减率不达标的原因”,故鉴定意见只应限定在255型号组件的范围内。对于245和250的组件,一审法院依据各方《会议纪要》认定其衰减率不合格,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本案供货组件衰减不合格原因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十一院和**公司,245、250型号组件衰减不达标原因的鉴定申请责任也在十一院、**公司,但二者都没有申请鉴定,十一院更是在诉前各方协商解决中已自认245、250型号组件衰减不达标的情况下仍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组件本身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衰减不达标,故本案所涉的245、250型号组件衰减不达标的问题应由十一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认定245、250型号组件衰减不达标是由组件本身质量问题造成。一审法院实际上不仅采纳了关于255型号组件的鉴定意见,更是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将该鉴定意见错误扩大适用到245、250型号组件上。 二、一审法院以复睿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金额系其单方测算而缺乏佐证,却以十一院自认金额作为判决损失赔偿金额,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认定案涉组件不合格的主要责任在复睿公司的运维不当,无事实依据。(一)复睿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说明》真实客观,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数值作为计算依据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其他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复睿公司损失赔偿的真实性,事实认定错误。复睿公司并非只是单方作出损失测算,其在一审中不仅提交了《损失计算说明》,更是提交了充足的证据去证明《损失计算说明》中各项数据的真实客观来源。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数据可以作为设计发电量的计算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复睿公司运维不当,但从未提及是何种运维不当,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运维不当是造成组件衰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三)一审法院声称是结合复睿公司单方测算的损失、各项原因力大小、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十一院自认的赔偿金额等因素综合考量赔偿,但实际上却是直接以十一院在2019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中认可的损失额作为判决赔偿额,是一种忽略客观事实的做法。 三、一审法院以**公司在案涉《会议纪要》中仅愿意赔偿3.44万元为由而判决**公司在33.44万元赔偿范围内与十一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因债务加入应当就案涉全部损失赔偿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十一院、**公司应当承当共同赔偿的法律责任。 十一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就因组件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直接向复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复睿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十一院在2019年10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自认了应赔偿的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故以此数额作为判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该会议纪要是十一院与复睿公司、**公司三方在常州xx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公司测试报告基础上,及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方案进行协商时所形成。其中,会议纪要第3.2条,仅仅是十一院在协商时,给复睿公司、**公司建议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方案,但由于复睿公司、**公司均未认可,并没有就赔偿方案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公司应就组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复睿公司与十一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认定错误。对十一院与**公司还存在有限质保条款,也不能以十一院对复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直接推导出**公司也应向十一院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根据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组件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因**公司组件产品品质瑕疵等导致十一院遭受任何损失的,**公司保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会议纪要显示,虽然最终赔偿数额未确定,但由此表明,**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是明确确定的。因此,一审应判决**公司就组件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采购合同后附的《光伏组件有限质量保证》中的有限质保条款,十一院认为,该有限质保款系格式条款,本案中,**公司以有限质保条款减轻甚至免除了自己的部分义务,格式合同的订立未遵循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该等免责条款对十一院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十一院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自认规则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历次会议纪要的各方表述都不应该构成自认。二、组件是否有质量问题已经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法院应基于此进行判决。综上两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及十一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复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一院、**公司赔偿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电费损失876.49万元;2.判令十一院、**公司赔偿因无法履行组件拆除更换义务而造成光伏电站在剩余生命周期内因组件不合格造成的电费损失2043.94万元;3.判令**公司将加装的PID修复盒子自行拆除;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院和**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十一院出具《苏州科技城10兆瓦***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苏州科技城10MWp***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第1年理论发电量为1064.64KWh,按系统第1年衰减2.5%,以后每年输出衰减0.7%计算。同年5月,复睿公司与十一院签订《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十一院承包复睿公司的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承包范围为光伏电站的设计、并网接入涉及、设备采购、土建施工、机电及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出线电缆的铺设;合同价款80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按国家要求、鉴衡审核标准)。 同年5月,十一院与**公司签订《组件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为案涉项目向十一院提供245、250、255型号三种不同型号的组件,合同总价格42526711.25元。《组件采购合同》的附件还附有《光伏组件有限质量保证》,约定**公司对额定功率的输出比率保证为第1年97%,其后的第2年到第25年,每年最大衰减值0.7%,直到质量保证期开始日的第25年,以80.2%的比例结束。 同年8月,复睿公司与十一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将《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设备采购分拆出,约定:买方复睿公司,卖方十一院;合同总价62256025元;根据买卖双方签署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进行保修及售后服务;产品品种、规格、性能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本合同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询标回复、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的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双方及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传真)即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供货清单中包括245、250、255三种不同型号的组件。 同年11月,复睿公司与十一院签订《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新调整总包合同的总价为1642.2075万元。 上述光伏组件后被十一院安装于复睿公司的光伏电站,该光伏电站已于2014年6月30日并网。 2017年12月29日,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送检单位为十一院,样品规格为STP245-20/Wd,样品数量为30片,检测项目为外观检查和最大功率确定。 2018年2月7日,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送检单位为十一院,样品规格为STP250-20/Wd、STP255-20/Wd样品数量为60片,检测项目为外观检查和最大功率确定。 2018年3月28日,复睿公司、十一院、**公司三方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三方一致同意,经过组件检测发现组件功率与质保期内的功率存在差异,**公司判断是PID存在问题,**公***修复,修复后组件衰减达到质保要求;PID以外问题按照质保要求分析处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免费完成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6MW的PID修复装置的安装;4MW的业主翻修完成预计在2018年6月中旬完成,**公***在业主翻修后1个月内免费完成PID修复装置的安装;电站清洗前由复睿公司和**公司确认现状,电站的清洗运维由复睿公司完成,**公司对清洗过程及结果进行确认,此项清洗工作在2018年5月1日前完成;并网之日至修复合格之时发电量差异原因及损失以及组件款项的结算支付问题分析清原因后,各方另行协商。 2019年3月20日,复睿公司、十一院、**公司三方开会,由于**公司的检测方案和修复结果,复睿公司认为并未达到质保的功率要求,故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由**公司再次进行红外排查;由**公司进行电压测量检测;由复睿公司和**公司在现场挑选及选定待检组件进行送检,其中3/4送到**公司进行免费组件功率检测,1/4送到第三方进行功率检测;视检测结果,三方再另行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2019年7月16日,复睿公司、十一院、**公司三方再次开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每个屋面抽取20片,22个屋面共计440片,组件抽取后进行功率及EL测试;其中330片送到**公司进行免费组件功率检测,110片送到第三方进行检测;视检测结果,三方再另行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2019年9月25日,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规格为STP245-20/Wd、STP250-20/Wd、STP255-20/Wd,样品数量为111片,检测项目为标准测试条件下的性能。 2019年10月14日,**公司光伏产品检验实验室出具《测试报告》,载明:样品规格为STP245-20/Wd、STP250-20/Wd、STP255-20/Wd,检测项目为最大功率及EL。 2019年10月31日,复睿公司、十一院、**公司针对上述两份组件检测报告,出具《会议纪要》,载明:各方都认可两份检测报告结论;**公司认为按检测报告平均功率统计,245、250型号平均合格,255型号平均不合格,**公司认为255型号因金属粒子、安装角度、隐裂、温度等原因导致;复睿公司认为245型号12.65%不合格,250型号33.71%不合格,255型号94.12%不合格;十一院认为245型号6%不合格,250型号25%不合格,255型号90%不合格;**公司提出赔偿方案,组件功率补偿11.7万元,虚焊及二级管击穿费用21.76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约5.5年的电费损失33.44万元,2019年6月30日后约19.5年电费损失79万元,合计145.9万元;十一院提出由于复睿公司自身原因前5.5年电站未及时清洗导致损失442.5万度电,设备故障导致损失120万度电,屋面维修导致损失226.28万度电,合计788.78万度电,疑似**公司组件的质量原因导致发电量损失506万度电,平均电价按0.65元/度计算,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后续19年因为单片组件会拉低其他正常组件的发电量考虑按130KW补偿容量计算,平均电价按0.65元/度计算,发电量损失约160万元,另计算功率补偿22万元,以上合计**公司应补偿510.9万元;复睿公司不认可**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要求维修及更换并赔偿损失,不认可按照平均功率计算功率差,因为单片组件会拉低其他正常组件的发电量,复睿公司对于十一院提出的建议方案需要会后汇报公司领导后再商议;**公司认为十一院提出的建议方案与原质保方案不符,持保留意见,需会后汇报公司领导后商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255型号的组件衰减率不达标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确定,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29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所有的33块光伏组件样品均存在隐裂、破片现象,33块光伏组件样品直接测量的功率衰减率都不达标;清洗后的样品的最大功率得到较大的提高,衰减率在5.45—12.68%之间;导致光伏组件实际功率衰减的原因有很多,如光伏组件封装材料老化、光致衰减、电势诱导衰减(PID)、蜗牛纹衰减、热斑衰减、玻璃表面浮灰和积尘、日常维护保养等;涉案样品的功率衰减主要原因是沉积在光伏组件表面的积尘和光伏组件存在的隐裂问题;涉案样品功率的衰减主要是积尘造成的;隐裂是太阳能光伏组件的另一种不良现象,主要指电池内部出现肉眼无法察觉的裂缝,是太阳能光伏组件中被严格控制的缺陷;隐裂是光伏组件中较为常见的故障形式,会导致组件功率降低;案涉光伏组件的隐裂情况较为严重,会产生开路性故障,诱发热斑效应,使组件允许中局部区域过热,发电功率内部消耗,加速光伏组件老化及功率衰减,影响组件使用寿命;光伏组件产生隐裂的原因较为复杂,原材料的缺陷是组件产生隐裂的主要因素,在生产工序中使用不正确的工艺,同样会造成电池组件的隐裂,在电池组件生产过程中焊接机等设备工艺设置不当或设备出现故障都将造成光伏组件的隐裂,生产、运输、安装、运维等各环节中人为因素造成的隐裂,强风天气等恶劣环境也会造成光伏组件的隐裂。《鉴定意见书》结论认为,案涉255型号的光伏组件衰减率不达标的原因为过多的沉积在光伏组件表面的积尘和光伏组件目前存在的隐裂问题。 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十一院、**公司没有异议。复睿公司提出异议,主要认为:1.报告存在数据统计错误、出具结论错误的情况;2.取样实验之际存在集中取样、样本分布不均匀的情况;3.报告存在多处采用整体性概述结论、无法准确反映相应鉴定结果的情况;4.鉴定内容不全面或缺失,鉴定结论避重就轻,现有鉴定内容根本无法得出衰减是因为积尘和隐裂的结论。 一审法院将上述异议转交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2021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针对有异议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复睿公司还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也在庭审中针对复睿公司的异议等再次进行了答复。鉴定人还**称,鉴定评判组件衰减率合格是按件而非平均功率。 另查明:案涉光伏电站所在厂房屋顶曾于2016年进行改造;复睿公司曾于2016年、2018年擅自对案涉光伏电站进行了部分拆装;2017年案涉光伏电站曾因变压器损坏导致停运未发电。 上述事实,有《苏州科技城光伏发电集中示范项目总承包合同》《组件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书》《检测报告》《会议纪要》等书证,有《鉴定意见书》《回复》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从三方共同抽测结果来看,255型号的组件衰减率确不合格。针对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该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之后,针对复睿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又作出了《回复》,阐述了鉴定对复睿公司异议没有采纳的理由。之后,鉴定机构根据复睿公司的申请,安排鉴定人出庭,针对复睿公司的异议当庭再次进行了解答和说明。鉴定是辅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专业问题,如不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等情形,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积尘、隐裂是导致255型号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其中积尘是主要原因。关于积尘,显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范畴,故对此不能归责于十一院。关于隐裂,从鉴定机构分析来看,产生隐裂的可能因素较多,既可能是**公司生产中的因素,也可能是十一院安装中的因素,还可能是复睿公司后期使用中的因素。由于组件现已被复睿公司使用多年,鉴定机构并无法明确涉案组件产生隐裂的具体因素。因此,虽然进行了上述司法鉴定,但法院无法准确界定隐裂是否与十一院、**公司有关,无法准确界定255型号组件不合格是否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 对250、245型号的组件,三方曾共同抽测,且三方对抽测数值并无异议,争议主要是在对衰减率合格是否使用平均功率评判。但是,平均功率的说法显然并不符合通常认知,且从鉴定人**来看鉴定评判组件衰减率合格也是按件而非平均功率。更何况,十一院在《会议纪要》中也自认250、245型号衰减率不合格,故对十一院而言完全可以视为250、245型号的组件衰减率不合格。针对250、245型号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250、245型号组件与255型号组件系运用于同一电站,而255型号组件先前经司法鉴定也未能确认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250、245型号组件当前同样也已被复睿公司使用多年,且在同一个电站使用故运维应是大致相同,因此再行鉴定250、245型号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既没有原始基础,也不可能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客观上也无法查明是否有产品本身质量问题。 虽然当前就衰减率不合格尚无法准确断定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有关,而且复睿公司之前并未及时对组件进行清洗,还曾擅自对组件进行拆除和重新安装,这些行为也均极有可能损坏组件造成功率衰减。从《会议纪要》来看,十一院在诉讼前实际上从不否认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十一院甚至就质量问题向生产厂家**公司建议了赔偿数额。该自认事实对十一院具有约束力,对十一院可视为组件存有一定质量问题。 关于复睿公司主张因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导致发电量减少的损失,该院认为:首先,组件衰减率不合格,必然会导致发电量减少,复睿公司确实会存在电费损失。其次,发电量减少的损失客观上难以准确核算,而复睿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只是其单方测算的结果,并没有充足的、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十一院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直接根据复睿公司的测算做认定。再次,造成案涉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较多,复睿公司亦明显存在运维不当等过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组件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电费损失赔偿额依法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该院结合复睿公司单方测算的损失、各项原因力大小、双方过错程度、十一院在《会议纪要》中间接自认的赔偿金额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十一院向复睿公司赔偿电费损失328.9万元。 关于复睿公司主张的光伏组件剩余生命周期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且也不排除各方后续会选择更换组件等更为经济、合理的方式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与十一院共同向复睿公司承担赔偿上述328.9万元电费损失的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会议纪要》不能推导出**公司对全部电费损失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在《会议纪要》中**公司仅愿意赔偿电费损失33.44万元,故**公司仅在认可的33.44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复睿公司与十一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十一院的自认事实就直接推导出该自认事实对**公司也有约束力,且由于十一院与**公司之间还存在有限质保条款,故也不能以十一院对复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直接推导出**公司也应向十一院承担完成相同的责任;鉴于**公司不愿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 关于复睿公司要求**公司拆除PID盒子,但是**公司加装PID盒子时曾征得复睿公司的同意,且此诉请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十一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复睿公司赔偿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的电费损失328.9万元,**公司对前述328.9万元在33.44万元范围内向复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驳回复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35元,已由复睿公司预交。由复睿公司承担162235元,十一院承担20600元,**公司共同承担前述20600元中的2093元。鉴定费21万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复睿公司、十一院、**公司各承担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再次鉴定;2、**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复睿公司与十一院签订的有关光伏发电项目的相关系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光伏电站项目业经竣工验收及电管部门的并网验收,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复睿公司发现该项目产品组件功率与质保期内功率存在差异,为解决上述问题,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复睿公司与十一院及组件供货方**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三方对涉及问题的组件进行了抽样送检,**公司还对相关配件进行了加装维护工作。对于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首先,三方于2019年10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表明,根据专业公司对相关组件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对于245W、250W的组件认可为平均合格,对255W的组件认可为平均不合格。因此,案涉三种型号的组件,均已经过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三方亦均予认可。其中255型号组件在一审审理中虽经司法鉴定,但未能确认造成组件衰减不合格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一原因导致。鉴定报告认为导致组件衰减不合格主要是积尘和隐裂,除积尘系安装环境及未及时清洗造成之外,隐裂的原因亦是多方面的,在组件原材料、生产、运输、安装、运行、维护的各个环节,均有可能因人为维护因素以及环境、天气温度变化,造成组件的积尘、隐裂、老化和损坏。鉴于250、245型号组件与255型号组件同样已被复睿公司使用多年,且安装在同一个电站使用,安装距离相近,运行维护亦大致相同,故产生问题的原因应当大致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鉴定报告的结论,再行组织鉴定250、245型号组件衰减率不合格的原因已无必要,不仅徒增各方当事人的负担,事实上也不可能得出相反的鉴定结论。故对于复睿公司提出在245、250型号组件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十一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对于案涉组件衰减不合格的原因是多种复合因素导致的,复睿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十一院及**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单一原因导致。而复睿公司前期未及时对组件进行清洗,还曾擅自对组件进行过拆除和重新安装,这些行为均极有可能损坏组件并造成功率衰减。复睿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只是其单方以项目前期可行性报告等预测性文件测算的结果,并没有充足客观的证据加以印证,十一院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直接根据复睿公司单方的测算金额做出认定。因此,复睿公司提出应由十一院和**公司按照其计算的金额承担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具体赔偿金额,鉴于三方于2019年10月31日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拟定赔偿方案,十一院亦经过计算提出了因**公司提供组件原因导致的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的具体金额,虽三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复睿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否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结合造成问题原因力大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各项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以十一院向复睿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确定赔偿复睿公司的发电量损失328.9万元,**公司对前述328.9万元在33.44万元范围内向复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复睿公司、十一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复睿公司与十一院之间因相关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的组件采购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且十一院与**公司之间存在有限质保等合同条款,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合同关系提出主张依法处理。**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提出的赔偿方案,依法不构成债务加入,其愿意在33.44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予采纳。十一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为宜。因此,复睿公司、十一院上诉认为**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复睿公司、十一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7元,由复睿公司负担73155元,由十一院负担33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