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0)陕0116民初265号

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23

法定代表人:李瑞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1312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185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185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承担个人部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337.43元,2019年度年休假工资1012.2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93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13124.18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502.84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刘红娟

 

         二〇二〇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南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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