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

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132号
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毕原三路2328号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瑞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君文,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才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元,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勃,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安启功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启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君文,被告海斯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士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启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斯顿公司支付欠款213000元及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5倍为标准从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海斯顿公司支付办案人员差旅费4942元;3.诉讼费用由海斯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西安启功公司与海斯顿公司签署《采购合同》,西安启功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海斯顿公司仍有213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西安启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斯顿公司辩称,欠款金额213000元认可并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差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西安启功公司(乙方)与海斯顿公司(甲方)签署《化州同庆项目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一章合同范围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技术服务以及技术培训。第二章合同价格2.1合同总价27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第三章付款条件及方式3.1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金额27000元作为预付款。1)乙方单位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文件、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2甲方应在收到下列文件,并在4.1条款交货日前15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金额为135000元作为发货款。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到货量跟踪表。2)一份与合同总金额等同的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甲方应在乙方供货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收到下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81000元。1)一份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调试安装合格证明书。3.4甲方在质保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金额27000的质量保证金。3.5该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全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一旦发生本合同第九章规定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的情况,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第四章交货的时间、地点及方式4.1交货时间:2017年12月10日前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西安启功公司提交海斯顿公司2018年2月4日签收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西安启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双方认可涉案合同首付款27000元海斯顿公司已向西安启功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4日海斯顿公司向西安启功公司汇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海斯顿公司与西安启功公司签订《化州同庆项目低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西安启功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及发票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海斯顿公司亦同意支付未付货款213000元,故本院对于西安启功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西安启功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1.5倍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本案存在分期付款及质保金的情形,本院以涉案合同货款的80%即2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以186000元(即216000元扣除已付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逾期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本院以未付货款2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西安启功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等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1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以1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1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启功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