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催字第00047号
申请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佳,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40300052)20226093票面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4年6月20日,出票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四牌楼支行,出票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南京赛力特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华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