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汽车摩托城F-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大院内风洞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苍久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冠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顾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家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家福公司已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受理,一审判决采信(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设计费计算错误;3.设计顾问公司仅完成”凯旋国际”第一期设计工作的40%任务,未开展第二期和第三期设计工作,拿走总设计费的45.48%显失公平;4.合家福公司无须另行向设计顾问公司支付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费;5.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设计顾问公司辩称,1.检察机关立案审查合家福公司提出的民事抗诉申请并不代表法院就会对之前的案件进行再审,本案一审以已生效的判决作为判决基础合法有据;2.一审判决合家福公司应当支付的”凯旋国际”项目第二、第三期详细性规划设计阶段设计费148万元合法有据;3.合家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且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顾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家福公司立即向设计顾问公司支付”凯旋国际”项目第二、三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1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家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9日,合家福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建工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太阳广场”项目(后项目名称变更为”凯旋国际”)的住宅及住宅底部商业和部分地下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负责按甲方提供并确认的本项目地块商业部分及其地下室的修建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对本项目的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进行整合(乙方提供一份本项目地块商业部分及其地下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及经济技术指标成果供甲方参考)。
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设计阶段、设计工作内容及成果、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和交付时间等;
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包含本项目已支付的前期概念设计费40万元;各阶段设计占设计费比例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占20%;方案设计占25%;施工图设计占55%。
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单体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细分到每期。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阶段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期提交设计成果,每延期一天,甲方取乙方该阶段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但非乙方原因致使未能按期提交设计成果的不在此限。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合家福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费用如下:2012年2月21日支付前期概念设计费15万元;2012年5月5日支付前期概念设计费25万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定金72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修建性详规设计费(总平面报建)36万元;2013年3月1日预付建筑方案报建(终稿)设计费59万元。
设计公司向合家福交付设计成果如下:1、2012年3月10日,交付的成果内容:初步概念设计成果电子文件;2、2012年4月9日,交付的成果内容:概念设计文本、A1展板、1:1000模型、电子文件;3、2012年9月12日,交付的成果内容:单体方案报建文本、A0展板11块、文本电子文件及基础布孔图电子文件光盘一张;4、2012年10月12日,交付的成果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5、2012年9月22日,交付的成果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2)总平面图:电力电线规划总平面图;给排水管综合总平图;6、2012年9月25日,交付的成果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7、2012年9月27日,交付的成果内容:总平面图;8、2012年11月6日,交付的成果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9、2012年11月27日,交付的成果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2)A0展板;(3)A3展板图片;(4)总平蓝图;(5)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电子文件;10、2012年12月4日,交付的成果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2)A0展板;(3)A3展板图片;(4)总平蓝图;(5)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电子文件;11、2013年1月25日,交付的成果内容:(1)一期方案报建文本全套图电子文件(含DWG、PDF、JPEG格式电子文件);(2)一期方案报建文本;12、2013年6月8日,交付的成果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13、2013年6月13日,交付的成果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2)修建性详规划设计文本全套电子文件;14、2013年9月29日,第一版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部分施工图电子文件。
2013年2月6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则同意贵港凯旋国际一期建筑方案。2013年3月1日,贵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给凯旋国际项目办理建字第45080120132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12月20日,合家福公司委托广西蓝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贵港·凯旋国际项目第一、二、三期工程设计并于2013年12月交付第一期施工设计图。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合家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审理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设计公司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后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合家福公司支付”凯旋国际”一期施工图设计费1502715.51元给设计顾问公司。
再查明,2016年5月13日,设计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设计顾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家福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确认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设计公司按约定已经向合家福公司交付”凯旋国际”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但合家福公司已经另行委托广西蓝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凯旋国际”的工程设计,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上述设计合同。因此”凯旋国际”第二、第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费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为148万元[(1100万元-360万元)×20%]。合同解除后,设计公司有权向合家福公司主张该笔设计费。设计公司依法更名为设计顾问公司,设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设计顾问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设计顾问公司要求合家福公司支付”凯旋国际”第二、第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费148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凯旋国际”第二、第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费148万元。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合家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抗诉申请书;2.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3.贵港凯旋国际第一、四、六、七期方案报建文本。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合家福公司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贵港市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贵港市检察院已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证据3拟证明贵港凯旋国际第一、第二、第三期的实际总面积分别为164661.22平方米、147173.31平方米、205291.41平方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论述阶段再作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在被推翻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判决以(2016)桂08民终6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至于支付的费用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约定需按政府审批的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而设计顾问公司在未被政府审批的建筑面积范围也付出了设计劳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设计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家福公司向设计顾问公司支付”凯旋国际”第二、第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设计费148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上诉人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合家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廉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陈燕霞
appoint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春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