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星光映景27层05-10室。
法定代表人:黄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店。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张远辉、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华夏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公司“第二次付费”、“第三次付费”的设计费用1106300元;2.华夏公司支付设计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2017年1月13日交付设计文本,5个工作日后为2017年1月21日),每日计算110.63元(1106300*0.01%)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时2019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99567元(110.63*900天);3.判决华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数额合计:120586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评审结果告知书》【雄城规审字2017(01)-06号】的受送单位为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并未告知设计公司评审结果,更没有要求过设计公司根据评审结果进行修改,故不存在设计公司拖延修改或者不修改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告知函》可知,华夏公司以股东发生重大变更为由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华夏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是其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设计阶段第一次付费的定金239200元从后期设计阶段付费中扣除,明显罔顾设计公司与华夏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华夏公司须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设计服务费用总价为2990000元,其中第一次付费(定金)是总设计费的8%,即为239200元,该费用性质为前期费用,是总设计费用的一部分,不需要在后期设计阶段付费中扣回。(三)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公司完成第二次付费阶段的大部分工作内容,从而判决华夏公司只支付该阶段的70%即355810元给设计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违背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1款:“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三、华夏公司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设计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共计1106300元。设计公司与华夏公司多次通过函件、邮件发送材料往来,华夏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已明确要求设计公司提供整套文稿、CAD设计图以及装订文本。《南雄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会议》《评审结果告知书》中也已明确提及各栋建筑物的空间、结构、构架等细节。因此,涉案项目所进行的阶段已经设计整套文稿、CAD设计图、具体每栋建筑物的空间、结构、楼层、车库、通风等细节,明显完成了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正案)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当认定华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且由华夏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设计公司是否完成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正案)的设计方案,及是否已超过实际工作量一半的责任。
华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评审结果已转达给设计公司。2017年3月,华夏公司收到南雄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评审结果后,认为该评审结果合法、合规、合理,并立即将评审结果转达给设计公司的来访工作人员,要求其按照评审结果尽快修改设计方案。且评审意见是针对设计方案的修改意见,华夏公司没有不告知的必要。华夏公司因股东变更,告知设计公司解除合同事宜,从设计公司的回函中可知,其特别强调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及合同的个别条款,说明其事实上已经知道了评审结果,只是刻意隐瞒真相、混淆事实。二、设计公司并未完成其工作量,不存在第二次、第三次付费的问题。根据南雄市自然资源局的回复,设计公司并未修改设计方案,且经质证的CAD设计图装订文本中,并没有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三、华夏公司因股东发生重大变更提出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华夏公司因股东变更解除合同已告知设计公司,设计公司也没有就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在完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华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有理有据。四、定金抵作价款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定金抵作价款合法、合理。五、华夏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设计公司未根据评审结果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再呈政府审批,致使设计方案至今未得到通过。设计公司的修改工作完全是有意拖延,一审期间,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自己没有拖延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佐证,故设计公司违约在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理有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设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且判令设计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夏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设计公司“第二次付费”、“第三次付费”设计费用合计1106300元;2.判决华夏公司支付设计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2017年1月13日交付设计文本,5个工作日后为2017年1月21日),每日计算110.63元(1106300*0.01%)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时2019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99567元(110.63*900天);3.判决华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数额合计12058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设计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公司为华夏公司就借村“三旧”改造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包括方案和施工图)提供服务,华夏公司总须支付设计公司2990000元设计费用,设计费用阶段性支付与结算:定金阶段为第1次付费,须支付2990000元*8%=239200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总平面报建)阶段为第2次付费,须支付2990000元*17%=508300元,于设计公司提交修建性详规设计经甲方确认或获政府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5日内支付;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正案)阶段为第3次付费,须支付2990000元*20%=598000元,于设计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报建经甲方确认或政府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向设计公司第1次付费支付了239200元定金,设计公司则开始进行设计工作,依照双方的约定,设计公司进行了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总平面报建)的设计工作,并将该部分工作制作CAD设计电子版和相关文本提交给华夏公司呈政府职能部门审批(上会)通过。
华夏公司收到设计公司的设计材料后,就将借村“三旧”改造—华夏·剑桥郡一期项目建设方案报送评审,该方案经南雄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7年3月6日第一次会议评审,评审结果为:1.1#楼建筑高度较高,可调整1#楼成南北方向,2#、3#楼整体稍向东平移,缓解道路压抑感;2.1#—3#楼与7层酒店公寓间距稍小,建议将1#—3#楼位置往北平移,优化空间布置;3.1#、2#、3#、4#、6#楼建筑结构模型需深入分析计算,构架平面空间需进一步优化,避免竣工验收后私自加建,且要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竣工验收后的监督管理。设计公司得知评审结果后,未按评审结果告知书内容进行修改,未提供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提交给华夏公司再呈政府职能部门审批(上会)通过,设计公司为华夏公司的借村“三旧”改造—华夏·剑桥郡一期项目建设工作就再也没有进展。2018年8月31日,华夏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设计公司因其股东发生重大变化,经管理层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4月23日,设计公司律师出具律师函:“我司与贵司所签上述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须遵守。根据合同8.1、8.2款约定,我司依约完成了合同前述义务,贵司亦应履行支付我司第二笔、第三笔设计费用,现贵司已经违约,每逾期一天,贵司应承担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并向华夏公司邮寄该律师函。之后,设计公司便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华夏公司支付“第二次付费”、“第三次付费”的设计费及违约金。
对于华夏公司提供的设计文本材料[附件包括雄成规审字2017(01)06号评审结果告知书及CAD设计图装订文本],该院通过咨询函咨询南雄市自然资源局、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1.借村“三旧”改造—华夏·剑桥郡一期项目建设设计方评审结果是否就是附件中06号评审结果告知书,该结果提出了可调整的一些细节,依照你局评审程序,该设计方案是否要待调整后再上会评审通过,相关公司有无提交该方案调整后资料进行上会,现该方案有无评审通过;2.CAD设计图装订文本材料是否就是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总平面报建),这些文本材料有无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是否要经过评审通过后才能进行报建。南雄市自然资源局回复该院:1.借村“三旧”改造—华夏·剑桥郡一期项目建设设计方评审结果就是附件中06号评审结果告知书,依照规委会评审程序及会议要求,该设计方案需根据评审结果调整后,按程序重新上报规委会评审,我局没有收到该项目修改后的方案。2.经查阅设计公司、华夏公司经质证的材料一本中CAD设计图装订文本,这些文本材料就是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这些文本材料没有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是要经过评审通过后才能进行报建。该院针对南雄市自然资源局的答复组织设计公司、华夏公司双方进行质证,确认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为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总平面报建),该方案经上会提出修改意见后,设计公司未针对评审结果告知书进行修改,未提交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给华夏公司呈政府审批,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至今都未审批通过。该院依照双方阶段性支付设计费的约定,该阶段工作经华夏公司确认或获政府职能部门审批通过后5日内支付第2次付费508300元(2990000元*17%),结合设计公司未作相应的修改工作,确认设计公司该阶段设计工作实际仅完成了主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院经咨询专业部门,设计公司实际已完成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建筑单体初步方案的大部分工作,但未根据评审结果修改设计方案,华夏公司应按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该院确定华夏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508300元*70%=355810元,减去已支付的定金239200元(2990000元*8%),华夏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设计费为355810元-239200元=116610元。因此,设计公司诉求华夏公司支付设计费11661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设计公司未根据评审结果告知书内容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再呈政府审批,致使设计方案至今未得到通过,设计公司的修改工作确实存在拖延,设计公司又未能对自己拖延履行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设计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其诉求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因自身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向设计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02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116610元;二、驳回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3元,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3653元,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00,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2017年3月22日,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华夏公司出具《评审结果告知书》【雄城规审字2017(01)-06号】,告知华夏公司市规委会对涉案项目建设方案的第一次会议评审结果。本院二审庭询时,华夏公司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公司时,其将评审结果口头告知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在《评审结果告知书》中签名。对此,设计公司不予认可,其表示华夏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评审结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该告知书的被送达人系华夏公司,华夏公司虽主张已向设计公司告知评审结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华夏公司作为甲方、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8.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细分到每期。8.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阶段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还查明,2018年9月6日,设计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解除设计合同告知函的复函》,称:“贵司2018年9月3日发来的《关于解除‘华夏?剑桥郡1期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告知函》收悉,我司的意见及主张如下:一、由贵司委托我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的‘华夏?剑桥郡1期项目’,于2016年8月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_N32_JG)。我司完全履行设计合同的约定工作,项目的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多次根据贵司技术部门的要求和规划报建意见进行调整和修改,于2017年1月13日将贵司确认和定稿的整套设计文本递交给贵司;建筑单体方案同步提交贵司……”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设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夏公司应向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华夏公司应否向设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关于华夏公司应向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设计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就CAD设计图装订文本向南雄市自然资源局咨询,南雄市自然资源局回复称该设计图材料系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体建筑单体初步方案,没有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材料。设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一期建筑单体方案报建(正案),并将相应材料提交给了华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设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体建筑单体初步方案经政府职能部门评审后,未再进行修改,故,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公司完成了一期总体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规设计及个体建筑单体初步方案的大部分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1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细分到每期。”的约定,华夏公司应当向设计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即50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华夏公司应向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508300元的7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定金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首先,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款项,定金具有惩罚性。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华夏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华夏公司已付的定金,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定金的性质。其次,华夏公司以其股东变动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华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非法定理由,因此,华夏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设计公司主张不应在设计费用中扣除定金2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从华夏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中扣减定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夏公司应当再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8300元。
二、关于华夏公司应否向设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华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政府职能部门对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材料评审后,向华夏公司出具了《评审结果告知书》【雄城规审字2017(01)-06号】,告知其修改方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夏公司将评审结果告知了设计公司。华夏公司主张设计公司收到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后,设计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设计合同告知函的复函》证明设计公司已实际知晓了评审结果,但该复函的内容仅能证明涉案设计方案在提交政府职能部门评审前,设计公司进行了调整及修改,不能证实设计公司已知晓评审结果,故对于华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以设计公司未根据《评审结果告知书》及时调整设计方案为由,认定设计公司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夏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设计公司支付已进行工作量的设计费。至于设计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虽涉案合同对定金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分析,定金系适用于合同相对方终止或解除合同时,违约金系适用于逾期支付设计费时,两者适用的情况及条件不同,因此,设计公司有权对定金及违约金同时主张。结合设计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华夏公司出具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的自认,涉案合同对支付设计费期间的约定,及涉案合同第八条第8.2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阶段应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华夏公司应于2018年9月9日起以508300元为基数向设计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至华夏公司支付设计费完毕之日止,对于设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19)粤028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8300元,并于2018年9月9日起以508300元为基数向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3元,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8844元,由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由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多预交的884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8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127元,由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6元;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5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南雄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李 罡
审 判 员 黄颖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