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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省建工设计公司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107行初75号
原告谭小峰,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号,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新,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42号1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利娜,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谭小峰不服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诚、杨新,第三人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与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19号瀚林时代广场3栋2单元304号期房。当初购买时,商品房正在建设,开发商也未告知该商品房紧靠一相距10cm景观凉亭,直到2015年10月物业通知原告验房时才发现楼外景观凉亭紧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两者相距不足10cm,凉亭瓦檐高出主卫窗户及墙面,如遇下雨,雨水将顺着凉亭琉璃瓦流向主卧和主卫窗户、墙面,导致主卧墙面发霉、损坏,影响房屋质量,且该凉亭遮挡了1/2主卧窗户、遮挡了2/3主卫窗户以上,占据空调台空间,影响到房屋的通风、采光、视线以及居住的舒适性和使用功能。
后原告一直向开发商交涉要求整改,开发商也明确凉亭设计存在问题,一直未整改。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书面反映,2016年3月8日,被告在复函中附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答复“被告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永和路19号3号住宅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3号楼住宅楼项目的施工图已于2012年11月13日在被告备案,在备案的施工图中载明有与你户相邻的凉亭。被告执法人员经过现场核实,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按照在被告备案的施工图来建设该凉亭。”原告才获知该凉亭设计建筑方案经被告审批及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但复函未对开发商对设计图中凉亭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以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实体的合法答复,也未对该明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凉亭如何整改给予答复。针对复函内容,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致函《关于请求撤销及责令开发商对凉亭重新设计和整改的申请书》,明确提出该凉亭设计、建设均不符合设计规范等要求,要求撤销该许可证及重新设计整改。2017年5月1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该凉亭设计符合规范,拒绝撤销许可证及责令开发商整改。2017年6月,原告依法向南宁市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未获受理。
原告认为,凉亭建筑设计距原告购买商品房建筑间距不足10cm,且严重影响到原告商品房的日照、视线、通风、消防和安全,根据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的间距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建筑物之间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视线等要求,并对建筑物间距规定了详细的距离,按南宁市《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关规定,建筑物间距最低间距不低于6米,而原告购买商品房与凉亭仅10cm间距根本不符合这些技术规范要求,显然,被告于2012年颁发给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在凉亭设计方面不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的建筑间距设计规范要求,在颁证的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对于上述问题,第三人广东省建工设计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其对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应起着第一道把关作用,却未按设计规范要求设计,被告作为代表社会公众对设计单位及开发商的设计、建筑行为的法定政府部门未尽到法定审核职责,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开发商在实际设计、建筑等环节过程中发现建筑存在影响原告房屋及不符合设计规范情形仍未停止施工及整改,被告及第三人均存在过错和责任。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责令开发商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凉亭重新进行设计和整改,并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避免类似问题再在南宁市发生,真正把南宁市获得“联合国人居环境奖”的理念落实到实处。
综上所述,为保护谭小峰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2月被告核发了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西乡塘区永和路东面的瀚林新城项目总平(GH2011-191号),2012年1月因项目业主根据拆迁征地情况,对16#住宅楼进行微调,被告审批总平调整(GH2012-003号),2012年7月被告核发该项目方案(ZG2012-112号)并且该项目更名为瀚林时代广场。2012年11月13日被告核发涉及本诉讼的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450101201200989号)。
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有关规定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南宁市发改委《关于“瀚林时代广场”二地块3#~6#号楼房地产项目核准的批复》(南发改投资[2012]148号)、2012年2月27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012012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宁国用(2012)第588306号)、建筑施工图纸、设计红线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ZG2012-112号)等材料。被告经依法审查,并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12年11月13日核发了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
三、关于涉案凉亭的问题。1、日照问题,由于原告所诉的凉亭与原告的建筑物之间不存在日照问题,因此,被告对此没有必要作出回应。2、关于楼间距问题,2017年4月原告再次来文《关于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责令开发商对凉亭重新设计和整改的申请书》称凉亭与其购买的住宅间距不足,影响其日照、视线、通风、消防和安全。收到该文后,被告去函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征询相关规范及意见。南宁市建筑设计院以《关于某项目屋面开敞装饰构架对于邻接住宅环境影响报告》答复,意见为:对于该凉亭的定义为屋面开敞装饰构架,该构架对所邻接的住宅套型卧室的日照、通风、采光等环境无影响,对构架对套型卫生间相关规范无日照要求,并且该构件与邻接的住宅为同一建筑的不同部位,同一建筑不同部分无建筑间距问题。但该构架坡屋面的一边与相邻住宅外墙通过变形缝相连,初步判断该变形缝未采取相应防排水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根据南宁市建筑设计院意见,被告已去函广西恒铁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瀚林时代广场业主反映相关投诉的函》(南规函〔2017〕1000号),要求该司认真核查涉及该处景观凉亭排水的构造设计及施工情况,确保该处建筑的有组织排水措施落实到位,避免出现雨水排水导致的安全、质量问题,并切实做好与相关业主的沟通协调工作。同时函复业主谭小峰《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谭小峰相关请求的复函》(南规函〔2017〕1112号),就建筑间距、施工图是否符合规范、雨水排放影响房屋质量、在销售时未能事前告知的相关意见函复业主。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该项目有涉案凉亭的存在是否知情,是买卖合同中与卖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合法与否,且南宁市建筑设计院已明确答复该凉亭属“同一建筑的不同部位”,无建筑间距问题。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恒铁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瀚林时代广场二地块3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接收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市规划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恒铁公司核发了建字第4501012012009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谭小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谭小峰与恒铁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铁公司所售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19号的瀚林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304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于2012年11月13日由被告市规划局根据恒铁公司的申请作出,在该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原告谭小峰尚未与恒铁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非上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也不会影响原告谭小峰在此后基于和恒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谭小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小峰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谭小峰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