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先导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字第4481号
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珍。
委托代理人何名,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名传,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隆陆。
委托代理人魏林华,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伍伶俐,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成本部经理。
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琼独任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名传,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林华、伍伶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参与被告的园林景观工程招标活动并中标。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内容为利海湖南项目洋房1-3、8、9栋及小高层12-13号楼园林工程。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补签《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增加内容为: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定积极依法依规组织施工,2010年11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园林景观、园林道路工程均为合格。2012年1月7日工程绿化水电养护移交物业。2013年1月18日景观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012年6月,上述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201822.1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已经原告支付6847246.73元,尚有余款(质保金)354575.41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工程款支付延迟的逾期利息累计为142181.1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两项总计为496756.58元。期间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函》,被告同日予以签收。被告签收后仍未支付尾款。现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354575.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延迟的逾期利息142181.17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的已付金额6847246.73元与我方实际已付金额6860257.93元不一致,因此我方应付的金额应该为341564.21元,而非对方提出的金额354575.41元。同时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009.10.9),拟证明中标方是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利海湖南项目洋房1-3、8、9栋及小高层12-13楼园林工程;
证据二、施工合同(2009.10.2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三、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2010年6月6日双方补签协议。2、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由原告施工;
证据四、竣工验收资料,拟证明1、2010年11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2、2012年1月7日工程绿化水电养护移交物业;
证据五、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相应税务发票7201822.14元;
证据六、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函(米兰春天付款明细),拟证明1、2015年1月20日发出的催款函。2、被告工程部经理王强于同日签收。3、总金额7201822.14元,已支付6847246.73元,尚有余款(含质保金)354575.41元未支付,同时原告工程款支付延迟的逾期利息累计为142181.17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两项总计为496756.58元。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移交时间应该是以物业公司接手时间(2012年3月5日)为准。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催款函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付款明细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沙项目现代园林工程款统计汇总表及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已付金额与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一致。导致了被告应付未付金额也不一致,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工程款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米兰春天付款明细》中被告应付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款的数额。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原告参与被告的园林景观工程招标活动并中标。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工程内容为利海湖南项目洋房1-3、8、9栋及小高层12-13号楼园林工程。同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补签《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内容为: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11月18日所有工程均完成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2年3月5日工程绿化水电养护移交物业。景观工程质保期已经于2013年届满,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2012年6月8日,上述工程完成最终结算,1-3、8、9栋及小高层12-13号楼园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149346.31元,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2475.83元。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7201822.1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860257.93元,尚有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41564.21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8条约定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关于利息标准,原、被告双方在《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8条约定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的《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长沙利海米兰春天小高层12-13#栋北向园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因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41564.21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41564.2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因此被告应该在2012年7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被告双方在《长沙米兰春天叠拼洋房区1-3、8、9栋、小高层12-13栋周边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8条约定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因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前段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本院参照该标准酌情认定利息为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后段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34156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64.21元和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351564.21元;
二、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以所欠本金341564.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现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6元,由被告湖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