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

***与***、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81民初112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湖南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银苑路1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伟,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新河居委会澧阳北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男。
原告***与被告***、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有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明,被告***,津市有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宏伟,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津市有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089.03元;判决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9时30分,***驾驶的湘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市市白衣镇建国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村7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被津市交警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津市有线公司名下,并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伤情被鉴定为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在诉讼中,***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98468.9元。
***辩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对津市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津市有线公司辩称,***系津市有线公司的员工。对津市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津市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偏高,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大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偏高,应该依法核减。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同等责任来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
2、***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肇事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7、津市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中心CT1诊断报告单;
8、医疗费发票;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0、鉴定费发票;
11、肇庆天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工资证明。
大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单一份。
***、津市有线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因对***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大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后,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相同的鉴定结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证据1-4,6-8,10。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认可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5,***、大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津市有线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9,津市有线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大地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11,大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不予认可,***、津市有线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1日9时30分,***驾驶的湘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市市白衣镇建国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村7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津市交警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系津市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津市有线公司名下,并在大地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511.28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500元;7、误工费12000元;8、残疾赔偿金18327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上列9项损失共计251184.48元。津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给付了22226.42元。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已年满59周岁,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仍在务农,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损失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属于事实,故本院对于***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津市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对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湘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由大地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要求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即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779.14元,***自行负担38905.34元。
***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由***、***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
***系津市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受伤,故***与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地公司抗辩要扣除自付医疗费用,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方提出不认可津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抗辩主张,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津市有线公司要求依法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具体返还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1184.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210779.14元,***、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赔偿1050元,***自行负担39355.34元。抵减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已经对***赔偿的22226.42元后,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对***赔偿189602.72元,对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支付21176.4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36元,减半收取2134.68元,由***负担95.36元,***、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3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海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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