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越仕苑小区兴越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权,亦系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前提,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认定。现原告之伤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请求工伤待遇的工伤认定前提尚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显而易见,申请工伤认定需以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而本案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二、本案无需进行工伤认定。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又是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是“参照”工伤标准,也即赔偿数额和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而非获得赔偿的程序也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质上,因违法承包人的介入,劳动者与有资质的发包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性质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正是基于此,相关法规和解释才在文字上表示为“参照”工伤规定的赔偿,而非“按照”工伤赔偿。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认定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丁 林 阳
代理审判员姚瑶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余 建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