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03民初10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越仕苑小区兴越路2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红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华舍街道西周建中印染厂旁拆迁工地工作中不慎受伤。被告承建该拆迁工程,并违法转包给桂胜。对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赔偿。现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令:一、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合计143008元(扣除已支付费用,后续产生费用另行主张);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待鉴定结论出具后明确。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权,亦系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前提,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认定。现原告之伤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请求工伤待遇的工伤认定前提尚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