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桥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拆迁公司)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拆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拆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原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县旧房拆除协议》,承包位于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地块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于桂胜,工程施工及废旧材料的处理均由桂胜负责,原告仅对工程进行监督,而桂胜又将工程轻工部分分包于安永胜,***负责招录劳务人员,并进行考核和报酬发放。原告承包拆迁工程均将劳务外包,公司人员仅有股东。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除项目工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拆迁工程中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了解该工程的转、分包情况,原告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转、分包情况。望维持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转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系于2015年7月7日即仲裁裁决后书写形成,且被告对于原告与桂胜、***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拆迁工程转包于桂胜的事实,并印证双方所签《转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证人喻某系桂胜雇佣人员的身份表示异议,即使证人系西周村拆迁工地的看管人员,因其并不清楚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工地上工作人员的相关情况,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证据四,《绍兴县旧房拆除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拆迁工程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报警求助案件信息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拆迁工程中从钢棚上掉下来受伤的事实,经出警人员反馈为工伤事故。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馈信息系出警人员的主观臆断,不能真实反映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系华舍派出所对原告的工人***所作,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拆迁工地摔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系田应军单方陈述,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工伤认定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西周村从事拆迁工作时从高处摔落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清楚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八,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涉及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拆迁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确系安永胜下工作人员,对于康某的身份无法核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送达证明经由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审查,该证据实为华舍街道西周居委会地块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工程的转分包情况说明,说明人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桂胜,因桂胜未出庭作证,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证据三、证据八,均为案涉拆迁工程工地工人的证言,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均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依法作出,并经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七,因未有证人出庭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原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县旧房拆除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西周地块IV标段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被告、***等人经与安永胜(音)联系,进入华舍街道西周建中印染厂旁拆迁工地工作。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在拆迁工地不慎受伤,经人报警求助后华舍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并对事故目击者***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4月3日,被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次月22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然结合仲裁庭审时的证人***、康某的证言,华舍派出所对***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方的自认,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被告系在原告承包西周地块IV标段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程后,经由安永胜(音)临时招入该工程工地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与一并被招入的其他劳务人员如***等一样,具有报酬按天结算、不受原告直接用工管理、工程结束甚至在结束前即离开工地等特征,与原告之间缺乏人身依附性、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绍兴县兴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