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8民初字1312号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泛华大厦C座2F。
法定代表人:吴友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1021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冬华,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谊和大厦五楼。系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毛贻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泛华公司)与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被告芜湖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大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优化设计奖励、逾期违约金和设计修改费用等共计2641000元;2、判令芜湖大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日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大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厦门泛华公司作为设计人承担芜湖大昌公司位于芜湖市××山区的大昌龙湖帝景湾项目方案和设计图工程设计,明确了设计项目的内容、设计费用、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厦门泛华公司按约完成了方案和施工图的设计,并配合被告取得了项目开工许可证,后又按照芜湖大昌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两次重大设计修改。但芜湖大昌公司未如约支付设计费。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项目设计费用、优化设计奖励费用、逾期违约金和设计修改费合计为3131000元,分五期支付。但芜湖大昌公司支付490000元后再次违约,尚欠厦门泛华公司264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厦门泛华公司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芜湖大昌公司辩称,1、本案受理时间晚于芜湖大昌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间,厦门泛华公司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法院不应受理;2、设计合同签订于涉案项目被芜湖大昌公司托管于厦门旺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旺森公司)期间,厦门泛华公司与厦门旺森公司系关联公司,该设计合同签订并非芜湖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项目早已由芜湖大昌公司委托美国W&R国际设计集团、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完成设计,无再行委托必要,涉案合同应属无效;3、厦门泛华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芜湖大昌公司亦不需履行付款义务;4、芜湖大昌公司未给付厦门泛华公司合同订金,依约定合同未生效;5、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6、违约金仅针对欠付的设计费,对优化设计奖励及前期双方确认的违约金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厦门泛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芜湖大昌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芜湖大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芜湖大昌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芜湖大昌公司委托厦门泛华公司作为设计人承担芜湖大昌公司位于芜湖市××山区的大昌龙湖帝景湾项目方案和设计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项目的内容、设计费用、交付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芜湖大昌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上公司印章系股东诸葛邦林自行加盖,并非公司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合同签订时涉案项目被芜湖大昌公司托管于厦门旺森公司,并非芜湖大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涉案项目早已由芜湖大昌公司委托美国W&R国际设计集团、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完成设计,无再行委托必要。经审查,芜湖大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补充协议书、确认函,拟证明厦门泛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芜湖大昌公司要求设计变更项目,芜湖大昌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厦门泛华公司已完成全部图纸设计并交付,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芜湖大昌公司已给付设计费用490000元,芜湖大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及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厦门泛华公司为芜湖大昌公司项目设计完毕并检验合格,芜湖大昌公司认为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厦门泛华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芜湖大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厦门泛华公司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早已完成设计委托,芜湖大昌公司并无与厦门泛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必要。厦门泛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芜湖大昌公司即使早已就涉案工程委托设计,但并不必然排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厦门泛华公司工商信息、关联公司图,拟证明厦门旺森公司与厦门泛华公司系关联公司,厦门旺森公司可能利用管理便利与厦门泛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非出于芜湖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厦门泛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芜湖大昌公司自互联网下载打印,真实性未予核实,且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系芜湖大昌公司猜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3、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拟证明芜湖大昌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委托北京中建进行设计并已支付全部款项。厦门泛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泛华公司与芜湖大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及本案的约定内容为”芜湖大昌公司委托厦门泛华公司承担芜湖大昌龙湖帝景湾项目方案、施工图工程设计,商业部分设计费1200000元包干;设计人应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25日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施工图通过审查后七日内支付80%,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10%;发包人最迟于取得项目开工许可证七日内支付第一次设计费;若设计取得优化成果,发包人应给予设计人奖励;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的应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等。2013年6月芜湖星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对大昌龙湖帝景湾项目施工图出具审查报告,同年6月24日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施工设计图颁发(2013)211号审查合格书。2014年6月10日厦门泛华公司向芜湖大昌公司发出确认函,芜湖大昌公司于同年6月12日要求确认厦门泛华公司已依约交付设计方案、施工图并审查合格,芜湖大昌公司已取得开工许可证。另应芜湖大昌公司要求,厦门泛华公司于2014年对设计方案、图纸进行修改,要求芜湖大昌公司增加设计费用。同年6月12日芜湖大昌公司对上述要求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诉争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芜湖大昌公司欠付厦门泛华公司设计费1200000元、设计修改费用544000元、优化设计奖励691000元、逾期违约金696000元,合计3131000元。后芜湖大昌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4万元,共计49万元。因芜湖大昌公司剩余欠款仍未支付,厦门泛华公司追索无果,遂成诉。
另查明,因债权人朱志权、王裕龙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芜湖大昌公司破产案件,并指定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是否应继续审理;二、诉争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效力;三、厦门泛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芜湖大昌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是否应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系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本院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对芜湖大昌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设计合同的效力,厦门泛华公司与芜湖大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芜湖大昌公司认为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于质证意见中予以回应,不再赘述。合同虽然约定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芜湖大昌公司并未支付订金,但缔约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依照合同开始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对芜湖大昌公司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厦门泛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结合补充协议、确认函及审查报告、审查合格书等证据,厦门泛华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项目方案和施工图,并经第三方审查合格,芜湖大昌公司亦予以确认,可见,厦门泛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芜湖大昌公司认为厦门泛华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欠竣工图纸等未完成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并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芜湖大昌公司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中数额,即设计费1200000元、设计修改费用544000元、优化设计奖励691000元、逾期违约金696000元,合计3131000元。厦门泛华公司认可芜湖大昌公司已支付490000元,故芜湖大昌公司仍应支付3131000元-490000元=2641000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对起算时间,厦门泛华公司认可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可见违约金应依照欠付的设计费用计算,对优化设计奖励691000元及补充协议确认的前期违约金696000元不应再作为计算基数,故本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254000元(2641000元-691000元-696000元)。对优化设计奖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综合厦门泛华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定芜湖大昌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厦门泛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息千分之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芜湖大昌公司的违约情况、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本院认定芜湖大昌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厦门泛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款2641000元,并以125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违约金;以69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528元,由原告厦门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132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彪
审 判 员  郑欢峰
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