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46号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泛华大厦C座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8219C。
法定代表人:吴友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颖南,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3X2。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21A。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美达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繆颖南到庭参加诉讼,恒丰公司、华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共同偿还泛华公司设计费32355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泛华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称“《设计合同》”)。约定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委托泛华公司承担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工程设计业务。设计费为184.1万元,分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设计费的35%,第二期支付设计费的40%,第三期支付设计费的20%,第四期支付设计费的5%。
《设计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给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但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仅支付设计费1517450元,尚欠323550元未支付。
综上,因讼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8日,泛华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设计人:泛华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工程设计。……第二条设计内容:1.酒店,设计内容施工图,估算设计费121.243万元;2.办公商场,设计内容施工图,估算设计费62.85万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资料和文件:1.立项批文,2.用地红线,3.用地许可证,4.地勘资料。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和文件:1.桩基及各栋建筑平立剖,2.各栋施工图。第五条设计收费估算为184.1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35%,付费额64.435万元,付费时间基础审查后三日;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40%,付费额73.64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完成后三日;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20%,付费额36.82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审查后三日;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5%,付费额9.205万元,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后三日……。”
《设计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依合同进行设计并提交施工图等设计资料,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已支付泛华公司设计费1517450元。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已对委托泛华公司设计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结合《设计合同》约定内容,可认定泛华公司已依约交付委托设计施工图等资料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有优势证据证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但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四次付费条件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因委托设计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泛华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支付尚欠第四次设计费9.205万元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设计费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泛华公司要求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231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定为23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1500元。
二、驳回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3.2元,由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80.7元,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浦真
郑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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