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1民初1822号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泛华大夏C座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8219C。
法定代表人:吴友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3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79128408P。
法定代表人:刘智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工商银行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O1F7U。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律师,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何冰洁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设计费127.68万元,并以尚欠的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设计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两原告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M17039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设计服务费为228万元,系固定总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1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设计人的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工作,方案设计文件早已提交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2017年12月6日之前,原告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受理该施工图的审查申请,在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以补充防洪评估、方案调整为由,通知原告暂停设计工作。2018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了一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重新修改出图的工作内容,修改费为:17.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修改工作,并于2018年4月11日之前完成了全部设计修改工作,并提交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相关政府部门也已受理了该设计修改后施工图审查申请,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又以补充防洪评估、方案调整为由通知暂停设计工作。
2018年4月24日,被告再次以政府水利部门补充防洪评估导致项目暂缓为由,通知原告暂停本项目的设计工作,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防洪评估难以通过、项目缩小建设规模、设计方案需要重新设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上述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
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设计费114万元,尚欠114万元;仅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的修改费3.42万元,尚欠13.68万元。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尚欠设计费127.68万元。
原告认为:1、上述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约支付设计费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阶段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工作及施工图的修改工作,且上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并非原告原因,根据设计合同通用条款14.1.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付清全部设计费用。2、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述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且合同解除及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均非原告原因,因此原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后续施工图审查通过的报告及配合施工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合同已被被告解除,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提前到期,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后续义务而主张扣或者缓支付设计费。
综上,被告应当合同解除之此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设计费127.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5月26日按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市金泽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被告),1、原告作为联合体不具备项目设计的资质,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无效合同。汨罗市国际龙舟竞渡中心方案初步设计服务采购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本项目供应商,在磋商文件第一章磋商邀请第三条供应商资质要求中明确要求,供应商须同时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其次在磋商须知正文供应商的资质要求中明确要求,联合体中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项目的相应文件,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联合牵头人具有甲等设计资质,而联合体成员原告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等级证书,违反了磋商文件的要求,属于无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32条之规定,联合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之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招标人资质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项目合同签订方的资质条件,签署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依据,答辩人保留返还财产的权利。2、若设计合同有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设计合同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的约定,本项目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两部分,根据设计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答辩人已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前三笔设计费共计114万元,第四笔设计费57万元应当在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评审通过后7天内支付。但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提交获初步设计评审通过的初步设计图纸,故答辩人认为无需支付第四笔款项。3、答辩人认为设计合同并未解除,无需支付全部设计费及违约金。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设计合同和2018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在本项目设计过程中,随经多次设计修改,但因对汨罗江防洪有一定影响,岳阳市水务局认为防洪评估难以通过,故设计方案难以通过,同时2018年5月23日汨罗江国际龙舟竞渡中心改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对项目设计方案需重新设计并缩小建设规模,故答辩人所在的项目部认为设计合同难以继续,因此发函建议协商解除设计合同及费用支付问题,该函是一份邀请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邀请函,而并非一份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函。其次,答辩人项目部仅为答辩人具体负责工程的一个部门,而项目章仅作为项目部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的凭证,而所有合同的签署均以盖具公章或者合同章为准,如需解除合同,答辩人将出具真式的公章说明,或签署相关的解除协议并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再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93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设计合同第16条1款也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我方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解除合同及费用协商告知函》仅仅代表项目部邀请协商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答辩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且原告并未就该告知函予以回复,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合同当事人地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经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228万元,违约金千分之二,以及其他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增加设计修改费为17.1万元,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已完成,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汨罗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17年4号专题会议纪要和(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拟证明方案设计已获得规划委通过,公证书证明本项目处于施工图审查阶段。
证据四: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项目设计工作暂停告知函,拟证明原告设计成果已提交被告,停止设计工作,但被告上级部门不审查。
证据五: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项目设计工作暂停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再次以防洪为由,通知原告停止设计工作。
证据六: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费用协商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七:2018年5月23日,汨罗市国际龙舟竞渡中心改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合同及设计工作无法进行下去,是被告原因,不是原告原因。
证据八:保全费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提出诉讼保全,法院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费用。
证据九:原告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原告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甲等设计资质;合同约定要在设计评审通过,才分步支付后三项款。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介于主合同签订双方资质的问题,故补充协议也不具有合法性;施工图送审阶段不是合同约定原告提交设计图给被告,是被告支付设计费给原告的条件。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慨念性方案是否通过评审并不是由汨罗市城乡委员会出具会议纪要的文件就可以通过。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公证书并不能达到原告两阶段的设计提交给了被告,由被告送去评审,是原告自行在网上提交,并没有提交给被告。证据四和五,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与公司,项目暂停的主体是项目部,不具备合法主体条件;防洪评估报告的通过是评审通过的一部分,原告应该考虑在内。这两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设计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被告有理由暂停该阶段的设计费。证据六,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该函出具的主体是项目部,不是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解除合同也应是公司,该函中提出防洪评估难以通过,需要修改设计,该函是协商邀请函不是单方解除函。证据七,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同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是设计修改的建议,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证据八,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费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证据九,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解除函是项目部发出的,我公司是协商解除,不是通知解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竞争性磋商文件、供应商的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招投标的要求。
证据三:《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四:岳阳市水务局关于汨罗市国际龙舟竞渡中心建设项目涉水审批手续办理有关事宜,拟证明防洪评估未通过。
证据五:外部接口联络单、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BIM报告,拟证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设计工作。
证据六:汨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拟证明该局未对设计进行评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对招标文件条款理解错误,磋商须知正文第一3.1(2)约定的是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才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确定资质等级,然而本案中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承担相同工作。根据已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方案创意咨询,而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工作则由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因此,本案不能以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来确定资质等级。关于本案资质等级,适用磋商须知正文第一6.1(3)联合体各方中至少由一方符合本章第3.1款规定的供应商特定的资质条件。我们两公司作为联合体,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具备了特定的资质条件,符合磋商须知第十一页第六点的联合体形式1.2.3的条件。证据三,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是否应支付设计费应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的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建设规模是被告确定的,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规模进行设计的,本案项目缩小建设规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原告原因。关键是2017年6月15日,由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中,市规划委和市水务局主要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审议一致通过了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兴设计方案,水务局从未提出提出异议,反而予以认可。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外部接口联络单,是将全部设计成果汇总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每一项设计成果的实际交接时间,该联络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机工作。BIM技术只是一种应用于工程设计、建造、管理的数据化工具,就像PDF、WORD文档工具一样。原告向被告提供BIM版本的设计成果,是为了多给被告一种方面使用设计成果的工具,并不代表原告此前没有提交设计成果,此前提交设计成果的工具是以电子邮件、图纸、U盘等形式提交的。证据六,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明表明原告已提交了初步设计成果,只是未进行评审,而未进行评审原因是被告未能取得防洪评估,非原告原因,也不能代表原告的初步设计成果不能通过评审。
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除证据八外,与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除证据四和证据六外,经合议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本合议庭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1日15点,原告在岳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汨罗分中心进行招投标后,取得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的中标人,2017年9月14日与采购单位被告签订了《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XM17039,合同文件有分7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其他合同文件。
其中合同协议中第一部分约定:工程的慨况、工程设计及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工程设计周期、合同价格与签约合同价等12项内容,其中工程设计范围:工程地块范围内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通风、红线内的道路及综合管网设计,方案设计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慨算。工程设计阶段:方案和初步设计。工程设计服务内容:方案和初步设计及其设计后续服务。合同价款:系固定价228万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一般约定、发包人与设计人的义务、工程设计资料、工程设计要求、工程设计进展与要求、工程设计文件交付、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设计变更与索赔、专业责任与保险、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14.1.1发包人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的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14.2.1合同生效后,设计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额双倍返还给发包人或设计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附件部分有七项内容: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表,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工程设计文件目录,设计人员表,设计进度表,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设计变更计费依据和方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工作,到2017年12月6日,原告已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受理了该施工图审查申请。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10%(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22.8万元,方案设计提交后7天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设计费20%计45.6万元,方案设计评审通过后7天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计45。6万元,合计支付设计费114万元。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以水利部门需补充防洪评估,导致方案调整,需对施工图设计重新修改。2018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四项内容,增加内容、增加设计修改费17.1万元和付款方式、双方提交资料方式以及原合同与本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设计修改工作,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了全部设计修改工作,并已提交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相关政府部门也已受理了该设计修改后的施工图审查申请,被告依约支付设计修改费3.42万元。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该申请进行了公正,提供了(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2018年4月24日,被告再次以水利部门要求补充防洪评估为由,要求暂停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解除合同及费用协商告知函,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设计费余款127.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被告拒付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经招投标后,取得《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中标人后,于2017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M17039《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2018年3月签订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且依法进行了行政登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22.8万元,总合同价款10%,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到2017年12月6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设,并已将施工图设计提交有关部门审查申请,有关部门也已受理,被告依约支付了设计费45.6万元和45.6万元,合同价款40%。被告以防洪评估原因,方案需要调整为由,又签订了《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设计修改费17.1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修改设计费定金3.42万元,补充协议修改费20%。原告随即开始设计修改工作,于2018年4月11日原告已完成了设计修改工作并提交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相关部门也已受理了该设计修改后的施工图审查申请,并提供公证部门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作量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和修改工作及其审查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又以防洪评估原因暂停设计工作,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承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符合该合同通用条款16.1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及其修改设计服务,并以提交审查申请,该合同原告履行的义务是设计成果和设计后续服务,设计成果是原告的智力成果,有其无形价值和知识产权,也符合合同通用条款14.1.1的约定,应按实际设计工作量计算其设计费即114万元+设计修改费13.68万元,并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其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127.68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且设计后续配合施工服务也就不需履行。
该设计合同是政府的采购项目,经过政府的采购平台对中标主体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原告提供了联合体的协议,原告的资质符合协议约定,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发出要约缔结的,双方对此协议不持异议,可见项目部是被告授权下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故其项目部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协商设计费的要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承约后,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不是被告主管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是被告对市场风险,对政府部门政策研究了解不足,对合同解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后续配合施工服务的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联合体不具备设计资质,合同无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合同并未解除,不需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27.68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颐朗(上海)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1元,由原告承担1291元,被告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齐辉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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