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1民初1823号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泛华大夏C座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8219C。
法定代表人:吴友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工商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AO1F7U。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律师,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何冰洁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190.287万元,并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M17044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南省汨罗市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服务费为278.825万元,系固定总价;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设计人已开始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1条约定发包人支付设计人的违约金按通用条款执行,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设计工作,于2017年12月6日之前完成了施工图的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部门已经受理原告的施工图审查申请。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以补充防洪评估、方案调整为由通知暂停设计工作。
2018年3月,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图送审阶段,因政府水利防洪部门补充防洪评估,导致方案调整,需要对施工图设计重新修改,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项施工图设计重新修改出图并报审的工作内容,修改费为28.4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并于2018年4月11日之前完成全部修改工作并提交了设计修改部分的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受理该施工图审查申请。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以补充防洪评估、方案调整为由通知暂停设计工作。2017年12月26日和2018年4月24日被告两次以政府水利防洪部门补充防洪评估为由,停止设计工作,2018年5月25日,被告以防洪评估难以通过、项目缩小建设规模、设计方案需要重新设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上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
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1.53元,尚欠167.295万元;支付补充协议设计费5.748万元,尚欠22.992万元。以上合计欠设计费190.287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设计费278.825万元和补充协议修改费28.74万元。《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上述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合同解除及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均非原告原因所致,因此原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后续取得施工图审查通过的报告及其配合施工的合同义务。合同已被被告解除,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提前到期。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后续义务而拒绝支付后期设计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不具备付款条件。设计合同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约定的约定,本项目设计包挂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配合两部分,根据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答辩人已按照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前两笔设计费共计111.53万元,第三笔设计费97.58875万元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评审后7天后支付,但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并未通过审查,故答辩人认为无需支付第三笔款项。2、答辩人认为设计合同并未解除,无需支付全部设计费和违约金。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在项目设计过程中,虽多次论证修改,但因防洪评估难以通过,导致设计方案难以通过,故答辩人所在项目部认为设计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因此发函建议协商解除设计合同及费用支付问题,该函是一份邀请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邀请函,非一份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答辩人项目部仅为答辩人具体负责工程的一个部门,而项目章仅作为项目部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的凭证,而所有合同的签署均以盖具公章或合同章为准,如需解除合同,答辩人将出具正式公章说明,或签署相关的解除协议并加盖合同章。再者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设计合同第16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我方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慨念设计服务采购项目解除合同及费用协商告知函》仅仅是项目部邀请协商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且原告对此函也未回复,双方实际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厦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设计费278.825万元,违约金日千分之二,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二: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修改设计费28,74万元,和其他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主合同的施工图的全部设计和修改部分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部门也已受理审查。
证据四: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项目设计工作暂停告知函,拟证明被告以防洪评估为由,通知原告停止设计工作。
证据五: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项目设计工作暂停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再次以防洪评估为由,通知原告停止设计工作。
证据六: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项目解除合同及费用协商告知函,拟证明被告以防洪为由,通知原告解除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
证据七: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改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设计合同要调整,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八:诉讼保全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提出诉讼保全,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及其费用。
证据九: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对合同解除函的要求。
被告汨罗公司对原告厦门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因为合同约定设计方案需通过评审后才付后续款项,设计方案未通过评审,不是我公司原因。被告并没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所有合同应继续履行。证据二,对其真实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施工图送审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并未交被告审查后再去送审,所有施工图的设计是否全部完成,被告不予认定。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评审条件后再支付款项,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目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施工图的送审是原告单方面在网上提交行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给被告方,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图设计工作,根据湘建设2008第464号文件第12条规定,初步设计未经审批的,施工图不能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原告在初步设计未经审批情况下提交下一阶段设计是不符合程序的,故原告提交施工图的行为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证据四、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公司,项目暂停的主体是项目部,不具备合法主体的条件。而关联性,防洪评估报告的通过是评审通过的一部分,原告应考虑在内,项目暂停并非原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函主体是项目部,不是公司,该份解除函提出防洪评估难以通过需要修改,该函是协商邀请函不是单方解除函。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同于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该纪要与被告没有法律上关系,是设计调整修改的建议,不是之前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证据八,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担保费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解除,不符合付款条件。
被告汨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汨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岳阳市水务局关于汨罗市国际龙舟竞渡中心建设项目涉水审批手续办理有关事宜的证明,拟证明设计方案防洪评估未通过。
证据三,汨罗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证明,拟证明该局未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证据四,外部接口联络单、汨罗市龙舟竞渡中心BIM报告,拟证明原告设计的工作量,未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厦门公司对被告汨罗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建设规模是被告确定的,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规模进行设计的。项目建设规模缩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被告原因。水务部门对设计方案未提出异议,被告直到2018年3月份才向岳阳市水务部门咨询涉水手续,但原告设计工作在2017年12月份就已完成。证据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未通过进行评审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取得防洪评估,是被告原因,不能代表原告的初步设计不能通过评审。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联络单是将全部设计成果汇总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每一项设计成果的实际交接时间,该联络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BIM技术只是一种应用于工程设计、建造、管理的数据化工具。原告向被告提供BIM版本的设计成果,是为了给被告使用设计成果的工具,并不代表原告此前没有提交设计成果,此前提交设计成果是以电子邮件、图片、U盘等形式提交的。
原告厦门公司提供的九组证据中除证据八外,与被告汨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经合议庭核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本合议庭予以采信,而原告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汨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9日15点,原告厦门公司在岳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汨罗分中心进行招投标后,取得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9月与采购单位被告汨罗公司签订了《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XM17044,合同文件共有7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通用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其他合同文件,其中合同协议中第一部分约定:工程慨况、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工程设计周期、合同价款与签约合同价等十二项内容,其中工程设计范围:规划土地内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建筑电气、消防设计、绿色建筑设计、总图专业的设计。工程阶段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配合。合同价格和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费293.5万元,配套园林施工图设计费278.825万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一般约定、发包人义务和设计人义务、工程设计资料、工程设计要求、工程设计进度与周期、工程设计文件交付、施工现场配合服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设计变更与索赔、专业责任与保险、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和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14.1.1发包人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定金或者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该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计算设计费。14.2.1合同生效后,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设计人应按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双培还还或者按照专业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对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再此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附件部分有七项内容:进一部明确了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设计资料、设计文件、设计人资质、计费明细及其支付方式、设计变更计费依据和方法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到2017年12月6日原告厦门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部门已经受理了原告厦门公司的施工图审查申请。被告汨罗公司已依约支付定金10%(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27.8825万元和设计费30%83.6475万元,合计111.53万元。施工图审查期间,被告汨罗公司以补充防洪评估和方案调整为由,通知原告厦门公司暂停设计工作,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3月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四项内容,增加内容、增加设计费为28.74万元和付款方式、双方提交资料方式以及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厦门公司随即又开始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并于2018年4月11日完成全部修改工作,并提交设计修改部分的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部门已受理了该施工图审查申请,被告依约支付修改设计费5.748万元。原告厦门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在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该申请进行了公证,提供了(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2018年4月24日,被告汨罗公司再次以水利部门要求补充防洪评估为由,要求暂停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厦门公司发出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项目解除合同及费用协商告知函,原告厦门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汨罗公司发出律师函,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汨罗公司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厦门公司设计费余款190.28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被告汨罗公司拒付,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经招投标后,取得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的中标人后,于2017年9月与被告汨罗公司签订的编号XM17044《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和2018年3月签订的《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汨罗公司依约向被告厦门公司支付定金27.8825万元,总合同价10%。原告厦门公司开始设计工作,被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83.6475万元,合同价30%。2017年12月6日,原告厦门公司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提交了施工图审查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也已受理该图审查申请。2018年3月被告汨罗公司因水利部门防洪评估,设计方案需要调整,又签订了《汨罗江龙舟竞渡中心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设计费28.74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汨罗公司依约向原告厦门公司支付了增补设计费定金5.748万元,增补协议合同价款20%,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厦门公司开始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2018年4月11日原告厦门公司施工图设计修改工作已完成,并以提交审查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并已提交公证部门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厦门公司施工图设计工作和施工图修改工作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作超过一半,被告汨罗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又以防洪评估原因,暂停设计工作,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厦门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要约,原告厦门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承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符合该合同通用条款16.1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厦门公司已履行了其约定大部分义务,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修改设计服务,该合同履行义务是设计成果和设计后续服务,主要是其智力成果,有其无形价值和知识产权,也符合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1的约定,并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其原因,其设计费应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35%计97.58875万元和设计修改费22.992万元合计120.58075,故原告厦门公司要求被告汨罗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190.287万元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汨罗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公司设计费120.58075万元,并且后续配合施工等服务义务也就不需履行。
被告汨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是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厦门公司发出要约的,双方对该协议不持异议,可见项目部是被告汨罗公司的授权下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汨罗公司,故其项目部向原告厦门公司发出解除上述合同和协商设计费要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厦门公司承约后,符合合同通用条款16.1约定,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不是被告汨罗公司的主观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是被告汨罗公司对市场风险,对政府部门政策研究了解不足,对合同解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汨罗公司无权要求原告厦门公司继续履行后续设计服务、配合施工等义务,故被告汨罗公司认为原告厦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合同并未解除的抗辩理由应予驳回,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应承担全部设计费的抗辩理由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汨罗市金泽端午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58075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泛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26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齐辉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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