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川建设有限公司

***、章以统等与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三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章以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曹湘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中绍,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屈统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以统诉被告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金川公司)、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里村委会)、三门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11月26日分别对本案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以统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何文君,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园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中绍,被告三门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善巧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以统起诉称:原告***系王斌的母亲,原告***因离异与王斌共同生活。王斌于2009年6月25日将户口从三门县严加岙村迁入三门县海游街道丹峰村,王斌系原告章以统实际抚养的继子。2015年6月26日,王斌因同伴的纠集和周登科(系同一事件溺水身亡)等三人去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边在建的“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的河道中游泳,不慎在被告园里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正在施工的“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堰坝内侧的深水池中溺水身亡。被告园里村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施工项目包括堰坝河道整修、修复和加固、跌水护坦修复、草皮护坡等。直至周登科在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的堰坝内深水池中溺亡之日,该工程处于施工的尾声阶段。
事故发生后,王斌家属会同相关部门人员对事故发生水域作了实地勘查,堰坝内侧有5米×5米、水深2.3-2.4米的大窟窿。根据台州市水利水电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显示,在溺水事故发生地,即2号堰坝内侧(上游)靠东面水域,桩号为0+560.3米,整个河床较为平缓,事故发生地水深为1米左右。故施工前并不存在因大水等自然原因导致事发地暗坑的存在,堰坝内侧5米×5米、水深2.3-2.4米的大窟窿无疑是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挖掘所致。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完成大块石填充,没有在施工期间对施工范围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也没有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溺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园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作为职能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不合规施工也未履行法定的监督与管理职责,促使溺水事件的发生。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05636元(其中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2045元,按80%比例计算赔偿金);二、被告园里村委会和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答辩称:在2014年8月1日,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和被告园里村委会签订《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属实,该工程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后,由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合法中标。该合同中施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堰坝修复和加固,还有消力池、护坦修复,草皮护坡,仿木栏杆,但不包括堰坝河道整修。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整体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堰坝修复和加固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在事发堰坝内侧存在大“窟窿”是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所致并不属实,因为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并未在堰坝内侧挖掘施工,事发处,设计图纸也未要求被告使用大块石头进行填充。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和被告园里村委会对该项目已经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石雕护栏和仿木栏杆),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次事故是王斌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并且事发时两人在水中相互殴打,并将对方的头部按入水下,导致唯一的救生圈(轮胎)脱手,两人相继在殴打过程中沉入水中。故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和被告园里村委会对王斌死亡的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园里村委会答辩称:2014年被告园里村委会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将涉案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事发水域即2号堰坝内侧的窟窿并非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造成,而是之前的大水冲刷自然形成。王斌等有意携带轮胎自发去事发水域游泳,事发水域并非供人游泳,被告园里村委会并未进行收费,故对事发水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王斌的死亡结果,被告园里村委会无法预见,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答辩称: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目前尚未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并非涉案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事宜也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能,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门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章以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斌的户口簿原件一份、三门县海游街道丹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三门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王斌之间的身份关系,事发时王斌的户籍所在地为三门县,王斌及二原告均系失土农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质证称:对王斌与二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三门县,三门县国土局虽出具《证明》,但《证明》所载内容系社保相关内容,不应由国土资源局出具,且户口簿记载王斌及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斌及二原告系失土农民,故王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同意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同意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
2.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斌因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3.从三门县招标网打印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各一份,以及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复印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园里村委会作为业主将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应当施工的范围包括堰坝河道整修(相关内容见招标公告第2项招标范围中)。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质证称:对工程的发包情况无异议,但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不构成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的施工范围应当以合同及施工图纸为准。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4.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调取的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见图号为园里溪-施-01、04、07、10、18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证明工程应当合规施工情况,以及施工前后园里溪2号堰坝内侧的河床是平缓的,堰坝内水深为1米左右。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质证称:园里溪-施-01施工图能够证明园里溪河道改造分两期,被告施工的是二期工程,一期工程是案外人施工,一期工程在事发时已经完工,目前一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项目中的堤坝、跌水修缮工程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修复2号堰坝被冲毁的部分与本案有关联,其余工程项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护坦工程在2号堰坝下游,本案事故发生地在2号堰坝上游,所以护坦之后加抛大块石与本案无关联。园里溪-施-04施工图0+560.3是桩号,表示该桩距离东严桥的米数。2号堰坝下方河底高程数值5.55是指河床的平均高度比黄海的水平面高出5.55米。事发地应该在0+565.6的位置,该位置所对应的河底高程数值为4.77,是指0+565.6桩号范围平行于2号堰坝直线河底高程平均数为4.77米,比其他桩号位置的高程数都小,证明在0+565.6桩号位置肯定有低于平均值的河床高程,实际就是在被告施工前事发地就存在低洼处。园里溪-施-18施工图2号堰坝平面图中堰坝修复、消力池修复及护坦修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在2号堰坝上游右侧。该堰坝需要修复的原因是桩号为0+536.8处有支流流入冲毁部分堰坝、消力池以及护坦。园里溪-施-19施工图右岸护坡及堰坝修复加固剖面图显示了被告施工前事发地的河床情况,其中新老防渗墙连接处表面凿毛部分左侧倒三角下的数字5.81为上游河床高程,而事发地低洼处最低处的河底高程为3.32米,2号堰坝顶部的高程为6.75米,说明事发地施工前已经存在低洼处,该低洼处深约为2.5米(5.81-3.32),宽约10.21米,长度与堰坝冲毁部分的长度相近。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称:园里溪主溪较宽,东面有支流流入,支流较小,按常理冲毁堰坝的应该是主流而不是支流。根据园里溪-施-19施工图右岸护坡及堰坝修复加固剖面的图纸,施工前事发地的平均水深应为0.94米,即6.75米减去5.81米。事发地河床在施工前均比较平坦,不存在低洼处。
5.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从三门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原件(附测量照片四张)、三公(刑)勘(2015)K33102205000020150600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三公(刑)照(2015)K3310220500002015060056号“2015.6.26”三门县海游街道园里溪死亡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时事发地水深为2.12米。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图园里溪-施-18、19施工图复印件各一份、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变更图园里溪-变-01变更图复印件一份、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施工竣工图园里溪-竣-14竣工图复印件一份、隐蔽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施工前事发地存在深约2.5米,宽约10米,长与冲毁堰坝修复部分的长度相近的低洼处。具体内容在园里溪-变-01变更图2#堰坝修复加固剖面左侧原土回填部分、园里溪-竣-14竣工图右岸护坡及堰坝修复加固剖面左侧复合土工膜部分、隐蔽工程验收单简图原土回填部分。其中被告武义金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变更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发送的邮箱号为591×××@qq.com,发送人为台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丁杨梅,接收人为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施工人员边华峰。
原告质证称:对于园里溪-施-18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图纸未反映事发地有低洼处,不能证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未提交园里溪-变-01变更图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告对该变更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园里溪-竣-14竣工图系被告武义金川公司自行制作,该图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但据原告向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了解,该工程于2015年6月26日尚处于尾声阶段,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有竣工图,故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隐蔽工程验收单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其中“25”有涂改痕迹),当时工程并未竣工,该验收单可能系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与被告园里村委会为应付本案诉讼而制作,故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对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提交的变更图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单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水利工程验收与普通建筑工程验收不同。普通工程由五家主体单位共同参与,并由质量监督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才完成整个竣工验收。水利工程先由业主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在投入使用后一年后再由水利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称:水利工程验收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分部分项工程验收,二是单位工程验收,三是合同段工程验收,三个验收都完成后,经过一个汛期(一般是6至12个月),再由水利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系正式竣工前由施工单位制作,由监理单位确认,这是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有竣工图并不代表经竣工验收,且竣工图经过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朱金猛签字确认,故竣工图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主张的相关事项。根据图纸,回填后的河床距离堰坝顶部应当只有1.48米左右,即6.75-5.27,但事发距回填已经有2个月左右,事发地实际水深可能会因为洪水、支流冲刷等原因发生变更。
7.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二期工程堰坝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堰坝修复工程(包括基础)于2014年10月开工,2015年5月完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参加验收的人员包括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堰坝修复工程应对事发地原低洼处进行回填后才能进行施工,堰坝修复工程以低洼处回填工作完成为前提。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材料尚不完整,原装订已经被拆,且原告向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了解,该工程事发时并未正式验收,该验收仅仅为分部验收而非整体验收,且该鉴定验收的内容不涉及到本案2号堰坝内侧的“窟窿”。假设该份证据真实,那么2015年5月26日验收至2015年6月26日事发仅一个月,若确实完成回填,事发时2.1米深的窟窿不会出现。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主张堰坝修复工程以低洼处回填工作为前提,但回填工作是否做到位,还无法确认。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
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称:该证据材料完整,原装订拆除是复印所需。该分部项目的验收符合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属于业主验收,所以不需要政府部门的参与,政府部门仅参与全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图和隐蔽工程验收单已经证明,低洼处回填符合设计要求,并且经验收合格。
8.被告武义金川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在园里溪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武义金川公司和被告园里村委会都已经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并且设计单位在堤坝上设计了石雕栏杆,漫步坝和河道之间设计了仿木栏杆,事发时上述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均已经完成施工。其中1号照片拍摄地点为2号堰坝上游二三十米处,2号照片拍摄地点为2号堰坝入口处下游,3号照片拍摄地点为2号堰坝上游。
原告质证称:原告将1号照片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10点41拍摄的照片对比,原告拍摄的照片有石栏杆,但是1号照片上没有石栏杆,所以1号照片拍摄地点并非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所说的2号堰坝上游二三十米处。2号照片所反映的是施工现场,但当时只有标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字样的牌子,并没有记载水深危险或注意安全等具有关联性的警告词语,且摆放的位置较为隐蔽,不在事发地的入口处,难以为一般人所注意。对3号照片拍摄的时间、来源均有异议,在事发当时也没有发现有此警示标志。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不清楚这些警示标志具体的设置地点。
9.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5年6月26日20时45分对林辉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在第2页、第3页),证明王斌和周登科在河中有危险行为,二人对于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质证称:林辉杰关于王斌与周登科在水中相互殴打导致溺亡的陈述不属实,理由如下:1、林辉杰与王斌、周等科一起去游泳,不排除林辉杰将因此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所以林辉杰在做笔录时可能为了逃避责任,没有如实陈述;2、假如按照林辉杰所陈述的事实,两个人其中一个压着对方,或者两个人相互压,不可能造成两个人同时死亡;3、基于王斌、周登科与林辉杰是朋友关系,从林辉杰转身小便的短时间内,王斌与周登科发生打架并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事后的尸表检验并未发现二人体表存在殴打痕迹,目前尸体已经出殡,所以事实是王斌与周登科并未发生殴打行为。
被告园里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门县水利局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园里村委会以及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原件,三被告对王斌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户口簿可证明王斌的户籍所在地为三门县,三门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三门县社保中心统计,三门县海游街道丹峰村已纳入全村失土农民保险范围,该村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口可直接办理失土农民社保手续”,根据三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印发的《三门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并轨工作实施办法》,尚未参加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即征即保人员,按“人地对应”的原则,先由所在的行政村按核定的人数确定好参保对象,公示后再由所在的乡镇(街道)审核,国土部门复核后无异议的,向县社保中心提出申请,故证据1可证明王斌与二原告系失土农民。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园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但施工项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证据4的每份施工图纸均由设计人、校核人和审查人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三门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被告武义金川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涉案溺水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的水深为2.12米。证据6中的园里溪-施-18、19施工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相对应的施工图相同,均由设计人、校核人和审查人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园里溪-变-01变更图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变更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园里溪-竣-14竣工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上有编制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隐蔽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验收单明确记载验收工程名称、工程简图、质量检测情况及验收意见,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盖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对竣工图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竣工图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隐蔽工程验收单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2号堰坝原土回填工程已于2015年4月25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证据7为原件,由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拍摄时间距离事发时已四五个月,该证据仅能证明拍摄时现场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但无法证明事发时现场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对证据9中林辉杰关于王斌与周登科曾在水中相互殴打导致溺亡的陈述提出异议,关于二人是否曾在水中相互殴打,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河段有堰坝3座,跌水1座,其中2号堰坝内侧(上游)有支流汇入。为整治河道,被告园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项目包括堰坝、跌水修缮(对1号、3号堰坝进行加固,修复2号堰坝被冲毁的部分,修复被冲毁的跌水护坦,护坦之后加抛大块石)等。施工前,2号堰坝内侧(上游)水域河床较为平缓,河床距离2号堰坝顶部平均1.2米左右。2015年4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对2号堰坝原土回填工程组织验收,验收单中载明“根据设计变更图纸所示,堰前回填至河底线位置,高程为5.27,充分夯实”,此时2号堰坝内侧水域河床距离2号堰坝顶部为1.48米。2015年5月26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堰坝工程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目前尚未组织竣工验收。
2015年6月26日下午,王斌与周登科、林辉杰三人相约去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边的园里溪游泳,王斌与周登科在2号堰坝内侧(上游)靠东水域溺水身亡,事发时水深2.12米。
另查明,王斌于1996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原告章以统的继子,王斌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将户口从三门县严加岙村迁入三门县海游街道丹峰村,与原告章以统共同居住。王斌与二原告系失土农民。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王斌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其与同伴相约前往事发水域游泳,根据王斌的年龄和身体精神状况,其凭借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对事发水域的深浅现状有大致的认识,继而应当认识到在事发水域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及可能的后果,但王斌仍然入水游泳,并最终溺亡。可见,王斌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须对王斌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以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章以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利
代理审判员  方 刚
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