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川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西寺巷17号(原水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河段有堰坝3座,跌水1座,其中2号堰坝内侧(上游)有支流汇入。为整治河道,被告园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武义金川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项目包括堰坝、跌水修缮(对1号、3号堰坝进行加固,修复2号堰坝被冲毁的部分,修复被冲毁的跌水护坦,护坦之后加抛大块石)等。施工前,2号堰坝内侧(上游)水域河床较为平缓,河床距离2号堰坝顶部平均1.2米左右。2015年4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对2号堰坝原土回填工程组织验收,验收单中的质量检测情况中载明“根据设计变更图纸所示,堰前回填至河底线位置,高程为5.27,充分夯实”,验收意见中载明“经测量符合设计要求,允许进入下一道工序”。按照设计要求,此时2号堰坝内侧水域河床距离2号堰坝顶部为1.48米。2015年5月26日,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堰坝工程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溪园里村段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目前尚未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6月26日下午,*登科与**、***三人相约去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边的园里溪游泳,*登科与**在2号堰坝内侧(上游)靠东水域溺水身亡,事发时溺水处水深2.12米。另查明,*登科于1998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与***的儿子,原告与***于2011年7月20日经三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登科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与*登科同时溺水身亡的**系失土农民。该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登科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17*岁,其与同伴相约前往事发水域游泳,根据*登科的年龄和身体精神状况,其凭借日常生活经验也能对事发水域的深浅现状有大致的认识,继而应当认识到在事发水域游泳存在的危险性及可能的后果,但*登科仍然入水游泳,并最终溺亡。可见,*登科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须对*登科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对在建工程的2号堰坝内侧实际存在的水深2.4米的低洼没有合规回填和处理,且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与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是造成*登科等人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园里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单位,被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局作为行政职能的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等,与事实不符。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武义金川公司赔偿给***经济损失705636元(其中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2045元,按80%比例计算赔偿金);二、被告园里村委会和被告三门县水利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按规定完成2号堰坝工程施工并已经分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二、堰坝的上下游都是高度危险区域,案发时设置了安全防护,同时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被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三、溺水地水深与*登科等人溺水身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登科等人溺水身亡,完全是他们自身造成的。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属于失土农村待遇,因此*登科死亡赔偿金也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园里村委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局答辩称:三门县水利局并非涉案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事宜也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实测2号堰坝内侧(上游)靠东水域河底高程为4.32米,距离2号堰坝顶部为2.43米,但未作特别提示。事发时,现场附近放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字样的牌子,但在2号堰坝入口*围没有特别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登科溺水身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如果负有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标准如何确定?

(一)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登科溺水身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众所*知,游泳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在野外河流游泳的危险程度更甚。*登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17*岁,其与同伴相约前往事发水域游泳,应当明知其中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仍然入水游泳,并最终溺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对在建工程的2号堰坝内侧实际存在的水深2.4米的低洼没有合规回填和处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然而,本院也注意到,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作为涉案河道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的施工方,事发时河道虽已投入使用,但整体工程并未结束,亦未竣工验收,其在2015年6月2日已经实测2号堰坝内侧(上游)靠东水域河底高程为4.32米,与此前2015年4月25日组织隐蔽工程验收时的5.27米相差近1米,却未作特别提示,存在过错,与本案*登科的溺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园里村委会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发包方,在2号堰坝入口*围没有设立特别警示标志,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三门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登科对因游泳而溺水身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份额应确定为80%;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园里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份额应分别确定为10%。

(二)赔偿的范围、标准如何确定?鉴于另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在计算*登科的死亡赔偿金时,亦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登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应作如下确定:丧葬费为48372元÷2=24186元,死亡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32046元,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园里村委会应分别承担83204.6元。*登科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确实给两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武义金川公司、园里村委会应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人民币88204.6元。

三、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准予免交),被上诉人浙江武义金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三门县海润街道园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汪勇钢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