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20号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铧湘保温材料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238号10栋附115号。
经营者胡蒙蒙,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兰容,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乐仙阳光苑B1栋209号。
法定代表人吕艳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铧湘保温材料批发部(经营者胡蒙蒙)与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铧湘保温材料批发部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3168元;2、本案原告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年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温材料供应关系,原告应约向被告发出货物,并由被告单位人员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5日在郴州市涌泉派出所调解中心主持下,就还款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为118186元,并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03186元,按每月20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则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索要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百年公司除支付的15000元货款外,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百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118186元,并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03186元,按每月20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则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索要货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3168元及本案原告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铧湘保温材料批发部支付货款103168元;
二、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开发区铧湘保温材料批发部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
如果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