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黎,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暖通公司、***共同偿还**货款本金499,421.5元,违约金279,676.04元,暖通公司、***以贷款499,421.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暖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暖通公司与**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因暖通公司的违约所受实际损失达30万元。而一审却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随意予以调整,既不尊重法律,也不公平公正。暖通公司财务紊乱,暖通公司、***资金混同,暖通公司、***依法应对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暖通公司、***共同辩称,***与**在2017年9月份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中记载补偿**2万元利息。**对此已予认可,补偿该2万元利息是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方案的变更。***愿意向**支付货款,但由于业主方的手续不齐全,很多项目都还没有做,只有等到业主方与***结算后,***才有款项支付**。涉案项目是***个人做的,与暖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对**债务的保障,加盖了暖通公司的印章,且每次付款给**的都是***个人,而不是暖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暖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99,421.5元;3、判令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74,876.04元;4、判令暖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80.97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计算至暖通公司、***付清款项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暖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由**为暖通公司购买上海飞轮牌空调铜管及辅材。《合同》约定**收到暖通公司的订单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供到指定地点,暖通公司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材料总价款。如延迟付款或延迟交货的,应向对方支付每个履约期应付款项0.2%每天的违约金,延迟日数超过30天的,守约方可以履行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付货款外,并支付应付总金额50%的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暖通公司供货。暖通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经多次结算,***于2017年10月8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30日欠**(苏仙区卫计局空调配件、铜管)材料款507,021.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499,421.5元。但暖通公司、***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3、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解除《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在欠条中签字,但因其是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在履职行为,其所签字代表的是暖通公司,且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暖通公司,故本案付款义务主体为暖通公司。二、暖通公司尚欠**货款499,421.5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对**诉请暖通公司偿还货款499,421.5元予以支持。三、**诉请违约金374,876.04元、利息10,480.97元,实则是按《购销合同》中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25日违约金为65,923.6元(499,421.5元×2%×6.6个月),此后违约金以此标准另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99,421.5元、违约金65,923.6元,合计565,345.1元;二、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货款499,421.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8元,由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82元,原告**负担4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
1.银行转账查询资料,拟证明:***使用个人账户向**支付材料款,暖通公司、***账目不清,资金混同;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个人愿意与暖通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暖通公司、***质证认为:银行转账查询资料能够证明***是用个人账户向**支付款项的。***愿意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结算是个人与个人结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暖通公司不用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暖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是使用个人账户向**支付材料款的、***个人愿意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购销合同》列明需方(甲方)为暖通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一审暖通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过高,表示可以接受适当的利息。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务应由谁偿还;二、违约付款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购销合同》列明需方(甲方)为暖通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故暖通公司为合同主体,应依约承担合同义务,向**支付货款,故一审认定暖通公司为付款义务主体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货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系自愿负担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自愿加入本案暖通公司对**的债务中,相应债务应由暖通公司、***共同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如延迟付款除每天支付应付款项0.2%的违约金外,延迟日数超过30天的还支付应付总金额50%的违约金。相对于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暖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表示可以接受适当的利息。一审据此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也符合本案实际,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主张其因暖通公司、***违约受有实际损失3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99,421.5元、违约金65,923.6元,合计565,345.1元”、第二项即“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货款499,421.5元为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
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被上诉人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8元,由被告湖南百年暖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82元,原告**负担4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许素萍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旭力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