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02民初139号
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灿,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410498508。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超(特别授权),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310911506。
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03元及相应的利息1877元(利息暂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鹤城区亚辉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亚辉经营部”)为湖南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地区服务商。原告与亚辉经营部系买卖合同关系,亚辉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30000元,原告从亚辉经营部提货并扣除返点后尚剩余货款11303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蒋灿经营的亚辉经营部注销。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退还原告剩余货款1130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蒋灿辩称:一、其和亚辉经营部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灿以及亚辉经营部也没有收到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收取货款3万元;二、即使如原告所述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直至2018年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同意**的意见,另原告主张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亚辉经营部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电批发及零售、维修与售后咨询服务,登记经营者为蒋灿,实际经营者**,并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注销。亚辉经营部注销前曾为湖南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地区服务商,与原告有过格力相关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账户转账支出3万元。原告认为该转账款3万元系向亚辉经营部支付的预付货款,亚辉经营部未向其提供3万元的货物,该款项应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亚辉经营部的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证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出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的证言,证明亚辉经营部为湖南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地区服务商,原告与注销前的亚辉经营部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辉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03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未显示对方户名,仅能证明其转账支出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转账系接受被告的指示预付货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303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会同辉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